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10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芒市金兴玻璃店、贾刚等与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芒市金兴玻璃店,贾刚,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1162号原告:芒市金兴玻璃店,经营场所:芒市农垦路3附**号。经营者:郭荣华,女,汉族,1982年9月13日生,重庆市荣昌区人,初中文化,现住芒市。原告:贾刚,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初中文化,经商,芒市金兴玻璃店实际经营者,现住芒市。系郭荣华的丈夫。被告: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杨家社区李长官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7386428L。法定代表人:钱双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桥,云南星震(芒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芒市金兴玻璃店、贾刚与被告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金兴玻璃店、贾刚,被告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芒市金兴玻璃店、贾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玻璃款3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2017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欠款利息共计99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荣华与贾刚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芒市金兴玻璃店,主要销售玻璃建材。2013年10月起被告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芒市华丰孔雀湖高尔夫度假酒店进行装修,在两原告处购买玻璃,至2014年10月,被告共欠两原告玻璃款5万元。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委托书,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原告玻璃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玻璃欠款。原告曾于2016年5月16日向法院起诉,2016年7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和解,并承诺先支付原告2万元,剩余3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支付剩余3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郭荣华、贾刚没有发生玻璃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买卖合同或者协议等,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玻璃货款的责任;2.对于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因签字的人员不是公司员工,没有经公司授权认可,委托书内容真实性难于确认,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3.对于原告提交的裁定书,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安排和授权公司人员签收过,与被告无关;4、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并不知情,2016年7月12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授权委托公司人员与原告签订过协议,故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玻璃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给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芒市金兴玻璃店提交的证据:芒市金兴玻璃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云3103民初6349号原告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传票一份,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委托书一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虽然是被告出具给芒市华丰地产公司,让其代付给原告玻璃材料款的委托书,但其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芒市金兴玻璃店在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一号楼装修工程中有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材料费及人工费5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并有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周若美签字,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芒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协议各一份,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曾就该纠纷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协议一份虽然未加盖被告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结合第一组证据、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支付的金额,该份协议能够证实原告在第一次向芒市法院起诉后,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周若美通过他人与原告协商,支付了20000元玻璃款的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6)云3103民初6349号原告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宏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原告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举证提交的证据,证明周若美系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芒市孔雀湖酒店装修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排南扎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排南扎与周若美的亲戚唐义卓系朋友关系,其朋友唐义卓到芒市找原告协商时,排南扎本人亲自在场,双方基本达成协议后,其朋友唐义卓返回昆明,与委托人沟通同意协议方案后,并通过电话方式,委托排南扎在协议书上签字,作为双方达成先支付部分玻璃款协议的证明人后,直接汇款给原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进行装修,在原告芒市金兴玻璃店购买玻璃,共欠原告玻璃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华丰地产公司付款的委托书一份。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支付原告玻璃款,原告向芒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达成协议,被告方支付20000元玻璃款,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撤回起诉。2017年8月23日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玻璃款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被告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芒市华丰孔雀湖酒店装修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周若美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口头订立购买玻璃材料的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若美的行为法律效力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观之,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行为人周若美持有被告公司所发证明文件,但是从现实生活中口头买卖的交易习惯和通常标准,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在双方缔结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周若美的行为,已经形成了客观的权利外观,足以让原告基于客观事实对周若美有权代理被告公司产生合理信赖。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玻璃材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协议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所欠玻璃款30000元利息997元。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依法支持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所欠玻璃款30000元的利息【即(30000元×4.35%)÷365元×212天=757.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芒市金兴玻璃店、贾刚玻璃款30000元;二、由被告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芒市金兴玻璃店、贾刚所欠玻璃款利息75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云南徽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新兰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人民陪审员  段绍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