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漪与洪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漪,洪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768号原告:王漪,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弋阳县中医院护士,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明,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进英,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王漪诉被告洪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程子明、被告洪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依借条约定支付律师费1.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向陈惟平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一个月。陈惟平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陈惟平支付了2013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和其余的利息一直未还,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陈惟平于2014年4月16日因车祸去世。原告系陈惟平的妻子,是合法的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王漪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弋阳县公证处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公证书、程光华(陈惟平的母亲)、陈熙瑾(陈惟平的女儿)向王漪出具的委托书、陈惟平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到陈惟平借款30万元;3、陈惟平个人的记账本,证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份;4、工商银行的流水,证明在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陈惟平支付了100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其他借款),利息47.6407万元,多余2.3593万元退还给了被告;5、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情况;6、(2014)弋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2日起诉被告的事实。被告洪进英辩称:被告向陈惟平借钱属实,陈惟平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向陈惟平偿还了部分借款。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了。被告得了陈惟平100万元,欠陈惟平100万元,但被告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洪进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进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陈惟平生前结算后所书写,其与被告洪进英系朋友关系,而陈惟平属于意外死亡,其制作的账目记录应当比较客观,且所记载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洪进英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收款收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惟平生前与被告洪进英是朋友关系,被告洪进英经常向陈惟平借款周转。2012年12月11日,被告洪进英出具借条到陈惟平借款3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惟平)现金人民币合计叁拾万元(¥300000元整),借期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利随本清;借款用于周转,不得挪作他用,绝对不能用作违法活动;如到期不能归还,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外,借款人还自愿另行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身份证登记住所地或户籍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和差旅费用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洪进英未按约将借款予以归还。2013年10月10日,被告洪进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陈惟平支付了100万元,其中50万元是归还其向陈惟平所借款项的本金,47.6407万元是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0月11日,陈惟平将剩余的2.3593万元退还给了被告洪进英。陈惟平2014年4月1日的个人结算记录载明其与李伙仔之间的借款(本金)共有260万元,该结算记录记载的利息计算时间均以2013年10月10日为计算起点开始计算,本案的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王漪与陈惟平于198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陈惟平于2014年4月16日因车祸身亡。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漪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洪进英归还借款。后因王漪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5年2月4日裁定驳回王漪的起诉。2016年4月11日,王漪被判决宣告无罪。本院认为,被告洪进英出具借条到陈惟平借款,陈惟平向被告洪进英提供了30万元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被告洪进英在2013年10月10日向陈惟平支付了100万元,双方一致认可其中50万元是归还其向陈惟平所借款项的本金,47.6407万元是支付借款利息,陈惟平将剩余的2.3593万元退还给了被告洪进英。据此可知,陈惟平在2013年10月10日与被告李火仔、洪进英对双方的借款本息进行了阶段性的结算,上述50万元应当是偿还其对陈惟平的其他借款本金,而对本案的3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因为按照常理,如果两被告还清了本案的借款本息或者偿还了部分本金,那么应当收回本案借条的原件或者对借条进行更换,而本案的借条原件没有被收回,也没有被更换。同时陈惟平2014年4月1日的个人结算记录载明本案的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证明本案借款本金没有归还,还应继续计算利息。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洪进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清本案的借款本息,因此,被告洪进英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本案的30万元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因陈惟平已经去世,原告王漪作为陈惟平的妻子,也是本案借款(夫妻共有财产)的共同共有人,依法要求被告洪进英归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惟平与被告洪进英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外,借款人还自愿另行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现被告洪进英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依照相关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其支付不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王漪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进英与陈惟平在借条中约定了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洪进英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洪进英承担5000元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进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漪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洪进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漪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洪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立剑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游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