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6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袁晓梅与吴秀儿、金泽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梅,吴秀儿,金泽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507号原告:袁晓梅,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省柘荣县。被告:吴秀儿,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金泽城,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袁晓梅与被告吴秀儿、金泽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泽城、吴秀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秀儿、金泽城共同偿还袁晓梅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7年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吴秀儿、金泽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4日,即在吴秀儿和金泽城婚姻关���存续期间,吴秀儿以家庭经商需要为由向袁晓梅借款共计2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期限三个月。2014年4月,吴秀儿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收回10万元的借条。借款后,吴秀儿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6日止。2015年5月,吴秀儿偿还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13万元。经袁晓梅多次催讨,拒绝清偿。该借款属于吴秀儿、金泽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清偿。诉讼中,袁晓梅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1,520元,该款应由吴秀儿、金泽城承担。吴秀儿未提出答辩。金泽城辩称,1、金泽城不是实际借款人,袁晓梅将其列为被告属错误。2、袁晓梅所述与事实不符,金泽城未与吴秀儿形成举债合意,本案借款金泽城不知晓,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和生活,吴秀儿用该款偿还会钱,吴秀儿因会钱原因已被柘荣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吴秀儿与金泽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袁晓梅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吴秀儿、金泽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袁晓梅提交借条1张、柘荣县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三份,证明2013年11月4日,经袁晓梅朋友袁淑平的儿子游楠扬向吴秀儿转帐支付10万元,同日袁晓梅现金给付吴秀儿5万元,2013年12月4日通过游某转款9万元,游楠扬转款7,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吴秀儿向袁晓梅共借款25万元以及吴秀儿按月利率2%支付利��至2015年5月6日止的事实。2.袁晓梅提交证人游某证言,证明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游某通过袁淑平出借10万元给吴秀儿,袁淑平每月按月利率为2%将利息支付给她,该款包含在袁晓梅出借的25万元里。3.袁晓梅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吴秀儿与金泽城的婚姻事实。袁晓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的付款流水与袁晓梅关于借款和付息的陈述相印证,游某的证言可以佐证本案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袁晓梅主张借款和付息的主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0月20��起,吴秀儿与金泽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至2014年1月8日两人补办婚姻登记。2015年9月24日,吴秀儿与金泽城登记离婚。2013年11月4日,吴秀儿出具借条向袁晓梅借款15万元,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该笔借款,吴秀儿于2015年5月偿还2万元,尚余13万元。吴秀儿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5月6日止。经袁晓梅催讨,吴秀儿未予偿还,故引发本案纠纷。在诉讼中,袁晓梅花费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本院认为,吴秀儿向袁晓梅借款,借款事实清楚,经袁晓梅主张,吴秀儿依法应予清偿。涉案借款发生时,吴秀儿与金泽城已成立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吴秀儿和金泽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吴秀儿和金泽城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吴秀儿和金泽城共同偿还。金泽城主张借款非夫妻共同��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又主张该款与吴秀儿涉嫌犯罪的事实相关,但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吴秀儿、金泽城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袁晓梅主张两人赔偿财产保全费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秀儿、金泽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秀儿和金泽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袁晓梅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吴秀儿和金泽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晓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吴秀儿和金泽城共同负担(吴秀儿和金泽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高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利附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