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723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孙某、刘某,到项城市交通中路李某经营的饭店吃饭。在喝酒中间,被告人郑某某与李某因喝酒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后被告人郑某某用刀将李某的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郑某某身体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孙某、刘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110接警登记表,120指挥中心清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病历、现场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经被害人李某2允许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家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解普刚审判员 张东华审判员 马艳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华人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