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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姜玉香、姜玉莲等与姜箕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香,姜玉莲,姜云香,姜菊花,姜小平,姜箕苍,刘正武,刘勇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734号原告:姜玉香(曾用名姜小英),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现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姜玉莲,女,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原告:姜云香,女,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原告:姜菊花,女,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告:姜小平,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箕苍,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第三人:刘正武,男,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第三人:刘勇强,男,1993年12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原告姜玉香、姜玉莲、姜云香、姜菊花、姜小平与被告姜箕苍,第三人刘正武、刘勇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香、姜小平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被告姜箕苍、第三人刘正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勇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香、姜玉莲、姜云香、姜菊花、姜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将诉争土地(含院坝)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姜玉香(曾用名姜小英)作为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来远村井口寨组村民,承包了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来远村井口寨组的土地,长顺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1月8日,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中位于湖坝(东至坡,南至刘尚华田,西至姜二喜田,北至姜乙喜田)的部分土地永久性卖给了第三人。根据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1、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转让土地的行为为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行为;2、被告不能永久性转让土地;3、被告将土地转让给来远村村集体之外的第三人刘正武的行为违法。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姜箕苍辩称,对原告方所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情况有异议,因该转让协议是一份草拟协议,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土地转租协议》,故对原告方请求认定《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意见。另外,原告姜玉香生于1981年,原告姜玉莲生于1988年,姜菊花生于1989年,没有参加土地分户承包,原告姜小平、姜云香是带来子女(继子女)也没有参加土地分户承包,五原告无权主张,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正武述称,第三人老家原是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来远村井口寨组村民,后搬迁到花溪区石板镇花××村野××井组,之后第三人父母又回来居住过几年,故签订协议时,并不清楚土地是否是原告几姐妹的。五原告所述的第三人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一份草拟协议,没有按该转让协议履行,转让协议本身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方请求认定《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无意见。2015年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刘尚洪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双方实际按转租协议履行,该转租协议的土地,不属于五原告、五原告无权主张,如五原告愿意退还第三人的租金,第三人可以将转租协议的土地予以退还。另外,修建院坝的土地也不属于五原告,加之,院坝也不是第三人使用(是案外人刘尚洪使用,且刘尚洪已在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故不存在恢复原状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勇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辩向本院提交了五原告身份证及姜箕苍户口本复印件、长顺县广顺镇来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18日、8月1日、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三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户名为姜小英)、被告姜箕苍与第三人刘正武、刘勇强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照片9张打印件、被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刘尚洪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长顺县国土资源局广顺国土资源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凭证号码为6107593,户名为案外人刘尚洪)、长顺县城监大队广顺中队出具的《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手工)》复印件(票号为024201517,户名为案外人刘尚洪)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意见,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本院对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同年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刘正武(含案外人刘尚洪)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将双方诉争位于长顺县广顺镇来远村井口寨组湖坝坡的部分土地以转让和转租的形式实际给予第三人刘正武耕种至2016年(2017年,因双方发生争议,刘正武未实际耕种),双方发生争议后,一直协商未果,故五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1、《土地转让协议》主要载有“甲方(本案被告)将其位于长顺县广顺镇来远村井口寨湖坝原居住处(地基)及下面田坝的居住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本案第三人,田坝面积约为三亩,两块,上是刘尚华的田,下是刘正兴的田),转让期限永久性,转让费18000元”等相关内容。2、《土地转租协议》主要载有“乙方(本案被告)将其位于长顺县广顺镇来远村井口寨组湖坝原居住处(地基)及下面田坝的居住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丙方(本案第三人及案外人刘尚洪,田坝面积约3亩,上是刘尚华的田,下是刘正兴的田),生根田两块,左是路,右是坡。另有麻涡田六块……转租期为48年,转租费48000元”等相关内容。再查明,2015年元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刘正武及案外人刘尚洪开具内容为“今收到刘尚洪、刘正武交来土地转租费肆万捌仟元正(¥48000.00元)”的《收条》收到土地转租费人民币48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均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刘正武认可姜玉香与姜小英是同一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及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五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未告知原告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该转让协议无效,庭审中各方均无异议,五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后,该转让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取得的财产本应各自予以返还,但该转让协议的标的物涉及到被告与第三人刘正武(含案外人刘尚洪)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的部分标的物,而《土地转租协议》的效力问题,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认定,故五原告要求将诉争土地(含院坝)恢复原状并返还给五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后,五原告可另行与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刘尚洪自行协商,协商不成,也可另诉解决。综上,五原告之诉请,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姜箕苍与第三人刘正武、刘勇强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姜玉香、姜玉莲、姜云香、姜菊花、姜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被告姜箕苍承担10元,第三人刘正武、刘勇强共同承担20元,原告原告姜玉香、姜玉莲、姜云香、姜菊花、姜小平共同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一审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