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继宇,东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继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8日10时许,灌云县城市管理局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灌云县侍庄街道“风驰电动车”门市停放在门前非机动车边上的电动车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两次拿菜刀威胁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执法人员上前强行夺刀过程中,致执法人员王某1、朱某不同程度受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并表示认罪伏法。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值得商榷,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的情况,尊重被告人刘某某的意见,考虑灌云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存在不当之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灌云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灌云县城侍庄街道其“风驰电动车”门市店外占道经营管理中,持菜刀胁迫执法人员,企图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行政管理职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朱某、王某1、茆浩冉、焦某、王某2、徐某、刘某、程某、郑某证言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现场视频资料,现场扣押的莱刀照片,《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复印件,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灌云县城市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根,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胁迫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鑫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