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1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双联塑料制品厂、傅东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双联塑料制品厂,傅东红,武世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2715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30578N。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双联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西竹山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78231272L。主要负责人:武世红,职务不详。被告:傅东红,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武世红,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余姚市双联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主要负责人,住余姚市。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双联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双联厂)、傅东红、武世红、武盛泉、励崇芳、朱福真、杨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9月8日恢复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武盛泉、励崇芳、朱福真、杨福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双联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43110.79元及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0.20‰计算的罚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2、如被告双联厂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傅东红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金声玉府小区1幢1509、1510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余国用(2012)第0899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3、被告傅东红、武世红对上述第1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傅东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东红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的房产为抵押物,为被告双联厂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175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1月16日,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2015年11月13日,被告傅东红、武世红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双联厂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7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联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双联厂未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1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和罚息43110.79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他项权证1份、保证函1份、借款申请书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联厂、傅东红、武世红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三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双联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2日利息和罚息为43110.79元,从2017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0.20‰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如被告余姚市双联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傅东红名下的坐落于余姚市城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余国用(2012)第0899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主债权的逾期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日止。三、被告傅东红、武世红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傅东红、武世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双联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8元,减半收取81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29元,由被告余姚市双联塑料制品厂(普通合伙)、傅东红、武世红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O一七年十月十三无代书记员 黄彦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