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衡阳市中心医院与邓承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中心医院,邓承忠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1129号原告:衡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衡阳市雁城路。法定代表人:申惠龙,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夏利华,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中心医院医疗安全办干事,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被告:邓承忠,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荫田镇。原告衡阳市中心医院与被告邓承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夏利华,被告邓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医药费108842.27元(医药费计算至2017年7月4日出院时间,最终以出院结账日发生的费用数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车祸送至原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过原告积极治疗,被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已治愈,但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截止2017年7月4日已累计拖欠医疗费约136642.27元,其中被告预交27800元,还需补交108842.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邓承忠辩称:对拖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车祸送至原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过原告积极治疗,被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已治愈。截止2017年7月4日,被告住院1311天,花去医疗费136642.27元,其中预交27800元,尚欠108842.27元,该笔医疗费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因车祸受伤接受原告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患者在接受医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后,负有支付医疗服务费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经过原告的积极治疗,被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已治愈,故被告负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因车祸住院,该笔费用应当由肇事司机支付,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0884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7元,由被告邓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思人民陪审员 谢景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丁 璐校对人:丁 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