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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屈春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春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848号被告人屈春华,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春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屈春华搭乘其朋友陈某某骑行的普通二轮电动自行车从成都市华韵天府小区往进城方向行驶,途经锦江区三环路航天立交桥时,被在此执勤的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分局民警魏某及辅警于某拦下处理。因违反规定载人上路行驶,陈某某被处以20元罚款。处罚完毕后,被告人屈春华不听从民警指令,执意继续搭乘电动自行车。在被制止后,被告人屈春华用拖鞋将辅警于某警帽打掉,随即击打其胸部。民警魏某进行制止时,被告人屈春华抓挠其面部。随后,被告人屈春华被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屈春华的行为造成民警魏某左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辅警于某左胸肋骨骨折、左中指中节指关节扭伤,并导致现场交通秩序混乱。经鉴定,民警魏某、辅警于某所受伤害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另查明,庭审期间,被告人屈春华的丈夫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1万元,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无辩解(护)意见:无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判决理由:被告人屈春华不能正确对待国家机关的执法活动,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春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屈春华系初犯,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屈春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谌 娇速录员  胡艺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