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陈志祥与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祥,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5491号原告:陈志祥,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志刚,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陈志祥与被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张志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志刚向陈志祥借款,有陈志祥提供的欠据原件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张志刚应依法履行偿还陈志祥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祥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90元(原告陈志祥已预交),由被告张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静大伟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隋春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