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学俊与西藏日喀则市圣福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继宣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俊,西藏日喀则市圣福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继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202民初60号原告:唐学俊,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西藏日喀则市圣福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法定代表人:公保加,公司经理。被告:陈继宣,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朋(陈继宣儿子),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唐学俊与被告西藏日喀则市圣福肉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福肉联公司)、陈继宣,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于2017年8月7日办理延期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学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伟,被告圣福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公保加,被告陈继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学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470838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94141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唐学俊放弃对被告圣福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圣福肉联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出资40万元,被告圣福肉联公司出资30万元,共同合伙开发日喀则牛肉市场。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货物出资,被告圣福肉联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直至2016年年底,被告陈继宣私下将公司出卖,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催促被告陈继宣对账还款。经对账发现被告陈继宣采取收货不记账或少计的方式占有原告资金470838元,《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违约金为10%,被告陈继宣在协议履行期间私下将公司转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圣福肉联公司辩称,原告唐学俊与被告陈继宣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陈继宣辩称,原告唐学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应当提供证据,否则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但事实上原告也并未按照协议出资40万元,被告转让自己的公司无需告知或取得原告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前2016年就将圣福肉联公司转让,导致原、被告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违约金94141元有事实依据。被告陈继宣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均未按照协议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肉制品实物,原告也没有保证货源充足。被告圣福肉联公司质证,认为2016年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日喀则牛肉市场,并约定了合伙期限为5年,由于被告陈继宣于2016年12月19日将圣福肉联公司转让,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陈继宣违约的证据。2.销售清单1543份(出库单),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合伙期间,零售商从被告陈继宣库房提货涉及的货款:(1)油条82张169280元;(2)小张23张63720元;(3)曾胖子85张130360元;(4)东东105张237935元;(5)老财81张712084元;(6)中华93张275901元;(7)国友132张403639元;(8)文革25张36120元;(9)海波110张298035元;(10)老八24张93675元;(11)老梅70张160200元;(12)小杨140张364562元;(13)老三203张565045元;(14)陈老六199张390525元;(15)邦辉50张166475元;(16)老五35张120020元;(17)老二64张246505元;(18)元九20张46609元;(19)小娄1张2350元;(20)江孜1张5000元,以上共计4488065元,同时证明原告以牛羊肉实物方式出资。被告陈继宣质证,认为出库单据上没有陈继宣本人的签章,原告没有证明该笔货款留在公司,不能体现以物抵资,供货是原告应尽的义务,而不应认定为原告实物出资。被告圣福肉联公司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票据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入库单87份,证明原告和案外人刘作孝等人向被告库房调入4982283元牛羊肉,其中原告个人调入4796343元的货物,案外人刘作孝等人调入185940元的货物。被告陈继宣质证,认为入库单据上没有写明是哪家公司货入的库,而且单据上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被告圣福肉联公司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票据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继宣提交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动检凭证以及保证货物充足合格,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对被告陈继宣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动检凭证与本案无关,供货量随季节决定,原告并未违约而且确保了货物的供给。被告圣福肉联公司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其证明力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旁证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唐学俊与被告圣福肉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继宣为共同开发日喀则市牛肉市场,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提供市场所需的牛肉,保障货源供给,被告陈继宣提供准入日喀则市场经营销售平台,在保障互惠共盈的基础上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唐学俊出资40万元被告圣福肉联公司陈继宣出资30万元,利润各占50%,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标的金额941411元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未提供资金,为了合作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向被告圣福肉联公司库房调进牛羊肉,共计4982283元,其中包括案外人刘作孝等人185940元的货物。二、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陈继宣根据原告进货价格在可得利润的范围内负责开票出库牛羊肉向零售商供给在市场销售,截止2016年11月份20户零售商陆续在被告库房提货共计4488065元。三、2016年12月19日被告陈继宣在未与原告协商下,私自将由其投资的圣福肉联公司资产及经营权全部转卖给案外人,致使原、被告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得知被告陈继宣转卖圣福肉联公司后多次催被告陈继宣对账还款。经对账发现被告陈继宣采取收货不入账,或少计的方式占有原告资金470838元。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继宣支付470838元货款是否应予以确认支持?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唐学俊与被告陈继宣基于互惠共盈,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共同开发日喀则市牛肉市场的合伙协议,不违背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唐学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继宣个人投资的圣福肉联公司库房调入牛羊肉的义务,然而被告陈继宣却违背诚信,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将圣福肉联公司资产以及经营权全部转卖给他人,其行为不仅导致原、被告合伙协议终止,而且对双方自合伙以来的货款也不予以结算,现原告依据双方合伙协议和货款清单向被告陈继宣主张支付货款470838元,事实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被告陈继宣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结货款470838元。被告陈继宣提出的其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辩解,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陈继宣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4141元,是否应当确认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陈继宣与原告唐学俊合伙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陈继宣在原告唐学俊不知的情况下通过转卖圣福肉联公司导致双方合同终止。其行为违背了双方合同合伙协议第三条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根据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陈继宣支付违约金94141元,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学俊支付货款470838元;二、被告陈继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学俊支付违约金9414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财产保全费3396元,合计12846元由被告陈继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健审判员 卓 嘎审判员 徐志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 昊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