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韩明涛、李志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明涛,李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明涛,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留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留坝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留坝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文娟,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华,男,1980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留坝县,汉族,初识字,农民,住汉中市留坝县武关驿镇。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留坝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留坝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留坝县人民法院审理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明涛、李志华盗窃一案,留坝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陕0729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明涛、李志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明涛及其辩护人何文娟、上诉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2016年6月,被告人韩明涛与被告人李志华商量盗窃他人蜂桶进行养殖、取蜜,从中获利。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明涛驾驶陕FQ16**“长安”牌面包车,载上被告人李志华将留坝县武关驿镇上南河村一组罗林宗家放置在房檐下的2桶蜂桶盗走,当晚将所盗蜂桶藏匿于留坝县玉皇庙石门子村韩明涛老家。2、2016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韩明涛驾驶陕FQ16**“长安”牌面包车,载上被告人李志华将凤县留凤关镇高桥铺村二组刘正友放养在老房院墙外的1桶蜂桶盗走,随后将盗窃的蜂桶藏匿于留坝县玉皇庙石门子村韩明涛老家。3、2016年7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韩明涛驾驶陕FQ16**“长安”牌面包车,载上被告人李志华将留坝县留侯镇闸口石村瓦子沟组冯正军放养在公路坎下的3桶蜂桶盗走,后将所盗蜂桶运至留坝县玉皇庙石门子村韩明涛老家藏匿。4、2016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韩明涛驾驶陕FQ16**“长安”牌面包车,载上被告人李志华将留坝县玉皇庙镇晏家坟村陈泽禄家旁边菜地放养的6桶蜂桶盗走,后将蜂桶拉至留坝县玉皇庙镇石门子村韩明涛老家藏匿。被告人韩明涛、李志华将盗窃蜂桶内蜂蜜先后取出,被告人韩明涛将部分蜂蜜分予李志华,李志华将所分蜂蜜藏匿于留坝县林产品公司四楼租住房内。韩明涛将剩余蜂蜜与自家蜂桶内所产蜂蜜混装后藏匿于留坝县城关镇万福园小区31101室准备出售。被告人韩明涛、李志华四次共盗窃蜂桶12个,价值4800元,蜂蜜23.95斤,价值838.25元,共计价值5638.2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明涛、李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38.2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罪名及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多次盗窃蜂桶,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还对本县蜜蜂养殖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李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作案工具银灰色陕FQ16**号“长安”牌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四、涉案蜂蜜23.95斤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上诉人韩明涛的辩护人及上诉人李志华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考虑到上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实际情况,建议二审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明涛、李志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陈某等人先后向侦查机关报警称,其所饲养的蜜蜂及蜂桶被盗,侦查机关受理后决定立案侦查等情况。2、被害人罗某陈述,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留坝县武关驿镇上南河村一组家中饲养的2桶圆形蜂桶丢失。3、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7月5日,其养于凤县高桥铺村一组老房院墙外的1桶圆形蜂桶被盗,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7日将蜂桶返还,但里边的蜜蜂、蜂蜜都没有了。4、被害人冯某陈述,2016年7月18日晚,其养于留坝县留侯镇闸口石村瓦子沟组的3桶圆桶型蜂桶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7日将被盗蜂桶返还给他。5、被害人陈某陈述,2016年8月13日晚,其养于留坝县玉皇庙镇晏家坟村的6桶圆桶型蜂桶被盗,价值大约4000多元,后其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7日将被盗蜂桶返还给他。其中1桶蜂蜜被取走,蜜蜂也丢失,4桶蜂蜜被取走一半,余下的1桶没有被动过。6、证人廖某(被害人冯某之妻)证言证实,冯某发现养于留坝县留侯镇闸口石村瓦子沟组的3桶圆桶型蜂桶被盗后即报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6年12月7日将被盗蜂桶返还给了冯某。7、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冯某家养的3桶蜂及蜂桶被盗。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将罗某丢失的2桶蜂桶返还,但蜂桶里已无蜜蜂和蜂蜜。9、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6月左右,他看见韩明涛、李志华先后三次把12个蜂桶拉至留坝县玉皇庙镇石门子村三组韩明涛的老家放置,并从蜂桶里取出蜂蜜,但不清楚具体有多少斤,其后还将取出的蜂蜜同其他蜂蜜混合后在留坝出售。10、抓获经过证实,韩明涛、李志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二人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1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与上诉人韩明涛、李志华供述一致。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韩明涛、李志华分别带领侦查人员对其四次盗窃蜂桶地点及藏匿所盗蜂桶、蜂蜜的地点进行了指认。1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机关对被害人陈某丢失的6桶蜂桶检查,其中1桶蜂桶内的蜂蜜全部被取出、4桶蜂桶内的蜂巢均有被取过的痕迹且蜂巢数目不等、1桶蜂桶内蜂巢较少,无取蜂蜜痕迹。1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侦查机关将被告人韩明涛、李志华所盗12个蜂桶、蜂蜜74.93斤,以及韩明涛所有的陕FQ16**号“长安”牌面包车予以扣押,其后将12个蜂桶发还被害人。15、视频监控抓拍照片、监控调取说明证实,陕FQ16**号“长安”牌面包车于2016年7月18日21时05分,由留坝县留侯镇闸口石村宽沟路向闸口石街行驶;2016年7月19日00时39分由留侯镇庙二路路口向柴关岭方向行驶;2016年7月18日21时05分,由留坝县留侯镇闸口石村宽沟路向闸口石街行驶;2016年7月19日00时39分,由留侯镇庙二路路口向柴关岭方向行驶。另位于凤县高桥铺村二组刘正友老房旁边电杆上的监控显示,2016年7月5日15时30分至35分期间,韩明涛、李志华在刘正友家房门出现,15时36分时韩明涛将左侧院墙边的一圆桶蜂桶抱走。16、留坝县公安局关于罗某蜂桶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制作说明证实,罗某蜂桶被盗后其未报警。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韩明涛、李志华的供述,对罗某蜂桶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其后,被告人韩明涛、李志华带领侦查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了指认。17、留坝县公安局关于刘某蜂桶被盗案报案材料来源说明证实,刘某蜂桶被盗案件材料由凤县公安局移交留坝县公安局,其后,被告人韩明涛、李志华带领侦查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了指认。18、留坝县价格认定中心留价认字[2016]17号文件证实,12桶棒棒桶土蜂及74.93斤土蜂蜜的市场价格为7423元。1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银灰色陕FQ16**号“长安”牌面包车系被告人韩明涛所有。2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1、上诉人韩明涛供述,2016年6月初,他邀约李志华偷蜂桶进行养殖、取蜜后出售获利,李志华同意。其后的一天,他开着其自有的陕FQ16**面包车载着李志华在上南河方向寻找蜂桶,约22时许,他们在上南河的一户人家门前偷了两三个装有蜜蜂的蜂桶放在车里拉回了他老家的房子中存放着。几天后,他开车同李志华来到紫柏山风景区附近的一农户家,查看无人后,他便同李志华交替着将一个蜂桶抱上车离开。2016年7月18日晚,他开车载着李志华在光华山脚下公路边发现二十余个蜂桶,便和李志华下车将其中三个抱上车拉回其老家房中存放着。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他同李志华开车在玉皇庙晏家坟附近发现二十余个蜂桶,他们下车分三次将其中6个蜂桶抱上车拉回其老家房中。所盗蜂桶全部存在他家中,其中前三次蜂桶中的蜂蜜除在蜂桶中留有少部分蜂蜜饲养蜜蜂外,其余均被他们均分。最后一次所盗6个蜂桶,除开一个在搬运过程中损坏,其余均完好。22、上诉人李志华供述与韩明涛供述一致,另供述,第一次盗窃的是两个蜂桶,他们先后四次盗窃他人蜂桶共计12个,他将分得的蜂蜜藏匿于其在留坝县林产品公司四楼的出租屋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以下证据:谅解书八份证实,上诉人韩明涛、李志华将所盗财物退还被害人陈某、刘某、冯某、廖某、罗某,其家属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对韩明涛、李志华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明涛、李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3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上诉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积极、互相配合,均为主犯,依法应对其惩处。二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上诉人、辩护人、检察机关均提出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结合全案实际情况及社会效果,对二上诉人不宜适用缓刑,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二审中上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留坝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9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作案工具银灰色陕FQ16**号“长安”牌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涉案蜂蜜23.95斤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二、撤销留坝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9刑初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韩明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四、上诉人李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军林审 判 员 张小娟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思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