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廖清玉、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清玉,刘志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清玉,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湘乡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由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志华,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原湘潭碱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湘乡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华、廖清玉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作出(2017)湘0381刑初2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清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志华、廖清玉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月,被告人刘志华将其注册的“真爱一生”(后改名为“叶子”)、“梦寒依”微信头像换成漂亮的女性照片,以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方式添加陌生男性为好友,在微信聊天中以需要过生日、买衣服、唱歌、吃饭等多种理由骗取对方发红包。2016年9月,被告人刘志华将其骗钱之事告知了被告人廖清玉,被告人廖清玉明知被告人刘志华以微信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仍注册“清清”的微信账号交给被告人刘志华使用,还从网络下载年轻女性的照片提供给被告人刘志华作微信头像。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华通过上述三个微信账号冒充女性,以文字方式与通过验证加为好友的男性聊天,被告人廖清玉则帮其发语音,二被告人以谈恋爱、见面相亲等由向对方索要红包,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5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华和廖清玉利用微信昵称“真爱一生”,借与被害人朱某谈恋爱之名,骗得被害人朱某(微信昵称“真爱一世”)1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清玉主动退赔了被害人12000元。2、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志华利用被告人廖清玉注册的“清清”微信昵称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微信昵称为“湘里人家”)300元。3、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刘志华利用微信昵称“梦寒依”骗得被害人陈某(微信昵称为“A晨阳水电安装小陈”)500元。上述骗得钱财由被告人刘志华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廖清玉,被告人廖清玉提现后交给被告人刘志华。所骗来的钱财全部由二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湘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志华、廖清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志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廖清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清玉积极退赔大部分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非法占有的钱财尚有3800余元未予退还,应当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廖清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志华、廖清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朱某3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3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清玉不服,上诉提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清玉、原审被告人刘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志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廖清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志华、上诉人廖清玉二人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清玉积极退赔大部分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志华、上诉人廖清玉二人非法占有的钱财尚有3800余元未予退还,应当退赔。关于上诉人廖清玉提出的“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廖清玉在侦查阶段共五次有罪供述,第一次讯问地点是在湘乡市公安局梅桥派出所,侦查人员在告知其权利、义务后依法讯问,廖清玉亦在讯问笔录中签字确认。第二至五次讯问地点均在湘潭市看守所,廖清玉在此期间供述稳定,讯问笔录其亦签字确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迫使廖清玉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清玉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廖清玉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且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仁平审 判 员 刘欢欢审 判 员 易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