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02民初10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堂支行与付金顺、付银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堂支行,付金顺,付银香,付金春,陈素娟,邹法松,傅石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0977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堂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伟业东路1号。负责人:舒德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少平。被告:付金顺,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沙畈乡银坑村**号。被告:付银香,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沙畈乡银坑村**号。被告:付金春,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沙畈乡银坑村**号。被告:陈素娟,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沙畈乡银坑村**号。被告:邹法松,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沙畈乡小羊坑村坑口自然村*号。被告:傅石香,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沙畈乡小羊坑村坑口自然村*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堂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蒋堂支行)为与被告付金顺、付银香、付金春、陈素娟、邹法松、傅石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蒋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顺、付银香、付金春、陈素娟、邹法松、傅石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蒋堂支行起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付金顺以收旧贷新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99000元,约定贷款利率按人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5%执行,借款期限2年。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付金顺发放借款99000元整,并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99000元,利息8253.42元,合计107253.4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付金顺即时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8253.42元(计算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合计107253.42元,起诉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2.被告付银香、付金春、陈素娟、邹法松、傅石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付金顺、付银香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付金春、陈素娟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邹法松、傅石香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审批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借款及保证的事实;6.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借款给被告的事实;7.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8.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所欠本息情况的事实。被告付金顺、付银香、付金春、陈素娟、邹法松、傅石香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付金顺向原告成泰银行蒋堂支行申请借款,并提交借款申请审批书。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011120150007884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付银香、付金春、陈素娟、邹法松、傅石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9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10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付金顺发放贷款9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43125‰,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24日止。截止2017年7月16日,本案借款尚欠本金99000元,利息8253.42元。另查,被告付金顺于2017年9月28日还款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各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金顺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起诉后被告付金顺归还2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优先用于抵扣利息。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代偿款部分向被告付金顺追偿。被告付金顺、付银香、付金顺、陈素娟、邹法松、傅石香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金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堂支行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利息8253.42元(已算至2017年7月1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应扣除2017年9月28日归还的利息2500元)。二、被告付银香、付金春、陈素娟、邹法松、傅石香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银香、付金春、陈素娟、邹法松、傅石香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款部分向被告付金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金顺承担,由被告付银香、付金春、陈素娟、邹法松、傅石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永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益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