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春桥诉上海海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桥,上海海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桥,男,197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838号。法定代表人:孙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婷,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天,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春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春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监管责任,如收回房屋须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海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017年4月,海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春桥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陈春桥按7,300元/月(人民币,下同)支付海校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XX街坊XX丘的土地使用人系上海XX学校,土地性质为教育用地,总面积49687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号房屋系由海校公司与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土地上于2006年联建而成,至今未取得产权证,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根据联建协议约定,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XX路XX号XX号共13跨房屋的8年使用权。2006年7月25日,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委托其职工杨某1全权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006年12月29日,上海XX学校作为出租人将XX路XX号XX号等房屋按现状租赁给海校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在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8年房屋使用权期限届满后,海校公司(出租人)与杨某2(承租人)于2014年9月22日就X路XX号至XX号底层门面房签订了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陈春桥于2013年11月左右向案外人租赁使用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餐饮(浏阳蒸菜店),最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与杨某1签订,房屋租赁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陈春桥在与杨某1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到期之后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陈春桥在2016年6月1日向海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XX路XX号承租人陈春桥,根据学校关于门面房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清退的通知,因本人原因一时无法搬迁,请求学校继续给予一定宽限期。本人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搬迁完毕并归还学校,交给学校的搬迁保证金3,000元继续留存在学校作为保证金……”。陈春桥按海校公司与陈春桥协商一致的7,300元/月标准向海校公司支付了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海校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收款事由为搬迁保证金)。2016年12月12日,海校公司委托律师向陈春桥发出律师函,要求陈春桥立即迁出涉案房屋。因陈春桥至今未迁出涉案房屋,海校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认定,陈春桥向海校公司支付了水、电押金3,000元(即2016年6月1日承诺书中载明的搬迁保证金3,000元)。一审法院审理中,海校公司表示如果陈春桥迁出涉案房屋愿意退还水、电押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未取得产权证,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属于违法建筑,但海校公司基于联建协议以及与上海XX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自2015年9月1日起海校公司不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而陈春桥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之后再无续签租赁合同,故陈春桥使用涉案房屋已无合同依据。陈春桥虽向海校公司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搬迁,但陈春桥至今未予履行,侵犯了海校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海校公司要求陈春桥迁出涉案房屋并按原协商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即7,300元/月支付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校公司自愿退还陈春桥水、电押金3,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至于陈春桥要求海校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陈春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房屋;二、陈春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7,300元/月的标准支付海校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海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陈春桥水、电押金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计651元,由陈春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系违法建筑,但被上诉人基于联建协议及与上海XX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且自2015年9月1日起不再将涉案房屋予以出租。上诉人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此后也未再续签,故上诉人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已无合同依据,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迁出涉案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依法有据。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春桥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元,由上诉人陈春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钱 卫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