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滩上信用社与修某某、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滩上信用社,修某某,任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3民初1572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滩上信用社,住所地馆陶县魏僧寨镇史庄西村。负责人:郑庆超,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臣,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馆陶县。被告:修某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被告:任某某,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滩上信用社与被告修某某、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滩上信用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滩上信用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金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泉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