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36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丁曲扎与甲绕曲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曲扎,甲绕曲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6民初30号原告:丁曲扎,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乡城县。被告:甲绕曲扎,男,1973年6月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乡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呷多吉(系被告甲绕曲扎弟弟),住四川省乡城县。原告丁曲扎与被告甲绕曲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曲扎、被告甲绕曲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呷多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曲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实际合伙协议;2.清算原被告双方沙石厂的财产;3.分割沙石厂的对外债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在原告砂石场合作打砂石,合作期间原告在砂石场的碎石机、装载机和农用车共同使用;共同出资购买了两个打沙机、四个电动机、一个搅拌机、一个电焊机、一个变压机、一台挖掘机(购买挖掘机费用387684元,其中20万元双方在乡城信用社共同贷款);双方约定砂石场的盈利一人一半,被告许诺合伙终止后也愿意为原告保养车子和装载机。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期间,在砂场边修了一间水泥房,期间卖砂石及大石头共计156040元,挖机租赁费为131436元,卖砖15万元,总计437476元,其中砂石场收盈被告经手300637元;原告收回砂石款、卖砖款、挖掘机租赁费共计136839元,支出对外欠款50551元,偿还乡城信用社贷款55840元(支付凭证在原告处),现余30448元。2016年8月25日,砂石场被迫关闭,挖掘机由被告在2016年12月中旬开走,并告知原告在边边哨村找到了工地,其他东西(两个打沙机、四个电动机、一个搅拌机、一个电焊机、一个变压机)及剩余砖6400匹和砂石大概16车存放于砂石厂。至今砂石厂对外欠款共计327260元,其中小工费114160元,三区加油站油费9000元,同沙贡加油站油费5万元,运费4100元,乡城信用社贷款15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丁曲扎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说明“清算”包括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被告甲绕曲扎辩称,2016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在原告砂石场合作打砂石,原告出资两台碎石机、一台电动机、一辆农用车及一台装载机,被告出资一台挖掘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四个电动机、两台打砂机、一个电焊机、一台搅拌机及一台变压机。当时原告的一辆旧长安车双方用8000元修理费修好后用于砂石场,并用3万元修理了农用车及装载机。两个月后,双方共同在乡城信用社贷款20万元,其中15万元偿还被告购买挖掘机的欠款,剩余5万元用于砂石场开支,合作期间,砂石厂共卖出砂石、石头、砖及挖掘机租赁费共计314426元,其中26000元(16000元在被告手中)用于挖掘机维修,原告用于砂石开支的15000元,剩余273426元都在原告手上。砂石厂还卖出:1、卖给登仲砂厂砂石费19500元,卖给尼斯砖厂砂石11180元,卖给布月砂石1670元,卖给冷龙根绒多吉砂石4500元,共计36850元,原告都用于抵扣同被告没有合作前的账务和房租费。2、卖给林业局工地砂石3500元;卖给电力公司的砖1000元;丹巴租赁挖掘机费29400元;青少租赁挖掘机费50220元;共计84120元。其中支出:1、偿还硕曲河油库油费43000元,给丁真运费1200元;偿还无久阿则(用于砂石厂借的)1万元;2、支付打砖的小工打包阿余小工费2000元,维修农用车花费5000元;支付挖掘机师傅务工费1200元;维修挖掘机大板花费800元,维修挖掘机带材料1400元;丁真彭措(原告的哥哥)预支500元,偿还翁少债务(公司欠他的)7255元买材料时他垫支的;偿还亚则嘎嘎12000元(砂厂���支借的)。3、支付扎西油库油费1875元,以及挖掘机拖车费8000元,原告借走300元,支付阿久曲麦运费500元。以上款项共计95030元,此支出款中多出的10910元是被告垫付的。另:①卖给扎安小琴砂石的钱用于购买电动机;②卖给罗扎工地砂石2800元,当时欠条给予打砖小工打包阿余付小工钱。在诉状中,原告未提及的款项有:1、卖给胡平康的砖3300元;2、卖给格拉阿早的砖20460元;3、卖给尼斯砖厂扎俄阿则砂石1500元;4、卖给东宫如的砖3300元;5、卖给丹巴格麦2300元,运费500元;6、卖给阿批的砂石5240元;7、卖给三区灯空沙子、砂石4680元;8、卖给三区东家的空心砖1225元。以上款项合计:42505元在原告手中。2016年8月25日,砂石场被迫关闭,原被告当时清理砂石厂时共同财产有:1、四个电动机、两个打沙机、一个搅拌机、一个电焊机、一台变压机,剩下的砖有6400匹,中石800方,大石子400方,大石头30车,以上财产其中砖折价为6400×3=19200元,中石800×60=48000元,大石子400×50=20000元,大石头30×400=12000元,共计:99200元。2、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租赁挖掘机12天,每天以8小时计算,每小时400元,共计400×8×12=38400元。至今砂石厂对外欠款有:1、三区加油站油费9000元;2、同沙贡加油站油费5万元;3、运费4100元;4、信用社欠款15万元及利息;5、小工费6万元。共计欠款:273100元。请原告拿出双方合作期间原告收的账务,以及原告用于抵扣双方没有合作之前的账务,来偿还现有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询问了证人邓珠、达洼曲扎、达洼倾中、曲麦、施德��、白玛曲批、伍义中、丁真次称、丁真彭措的调查笔录,经当庭出示并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丁曲扎与甲绕曲扎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双方合伙经营丁曲扎在香巴拉镇冷龙沟村的砂场,砂场原有的两台碎石机、一台电动机、一辆农用车及一台装载机由双方共同使用,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由双方平分。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四台电动机、两台打沙机、一台电焊机、一台搅拌机,此外,双方共同在曲麦、邓珠二人处各借款15万元,甲绕曲扎单独在扎沙阿麦和亚早胖子处分别借款6万元和12000元,丁曲扎另外出资16684元,上述总计388684元,均用于购买挖掘机。之后,原、被告双方通过他人贷���转借方式借款20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偿还曲麦的欠款,5万元用于砂场日常开支,丁曲扎后用合伙收入偿还了其中55840元的借款本息。2016年8月25日,砂场因政府指令而关闭,至此丁曲扎处共有合伙收入86758元,支出73042元,盈利13716元;甲绕曲扎处共有合伙收入104616元,支出120682元,亏损16066元,另有未收回的货款共计72740元。砂场关闭后,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散伙清算,但均未达成协议。另查明,2016年12月,丁曲扎将合伙共有的挖掘机以每小时500元的价格出租给丁真次称四小时,租金2000元尚未收取。同月,丁曲扎将合伙共有的挖掘机以每天1200元的价格出租给丁真彭措一天,租金1200元尚未收取。2017年初,甲绕曲扎将合伙共有的挖掘机以每月39000元的价格出租给白玛曲批,租赁时间为22天,租金为28000元,该款已由甲绕曲扎收取,扣���支付给驾驶员的工资6800元后,实收21200元。2017年5月1日至今,甲绕曲扎将合伙共有的挖掘机以每月38000元的价格出租给伍义中,期间甲绕曲扎在伍义中处预支1万元,剩余租金尚未收取,另雇佣驾驶员约定每月工资6800元,此笔费用尚未支付。截止2017年10月10日,甲绕曲扎因挖机维修共花费33110元。第一次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并就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砂场遗留的四台电动机最下方一台与从下往上第三台归丁曲扎所有,从下往上第二台与第四台归甲绕曲扎所有;2.砂场遗留2台打砂机最下方一台打砂机归丁曲扎所有,上方一台打砂机归甲绕曲扎所有;3.搅拌机一台(已损坏)、电焊机一台(已损坏)归甲绕曲扎所有;4.采砂区附近少量砂石归甲绕曲扎所有;5.采砂区对面堆放的大量砂石双方估价1500元归甲绕曲扎所有,玛依河公司门口堆放的少量砂石双方估计400元归丁曲扎所有,位于路边的大石头双方估价200元归甲绕曲扎所有。上述估价抵扣后,由甲绕曲扎给付丁曲扎650元;在第二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1.合伙共有的挖掘机估价为24万元,归甲绕曲扎所有;2.终止双方合伙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口头合伙约定,具备合伙条件,双方系合伙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双方合伙协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就部分合伙财产的处理所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对合伙收入及支出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丁曲扎处共有合伙收入86758元,支出73042元,盈利13716元;甲绕曲扎处共有合伙收入104616元,支出120682元,亏损16066元。根据双方口头合伙协议的约定,丁曲扎处盈利13716元应由原、被告平分,即丁曲扎应向甲绕曲扎支付6858元(13716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内优先按照协议约定的承担比例分担,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债务平均承担,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同意合伙债务由双方平均承担,故甲绕曲扎处亏损16066元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丁曲扎应向甲绕曲扎支付8033元(16066元÷2)。综上,丁曲扎应向甲绕曲扎支付14891元。2.未收回的货款共计72740元,系原、被告共同债权,根据口头合伙协议的约定,该债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3.砂场关闭后挖掘机出租的租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合伙期间原、被告共同借款购买的挖掘机为双方当事人共有,该部分租金收入也应为原、被告共有,其中甲绕曲扎处已收取的租金21200元由原、被告按照口头合伙协议的约定各自享有一半;甲绕曲扎从2017年5月1日至今,将挖掘机以每月38000元的价格出租给伍义中,因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10月11日第二次庭审中协商估价挖机为24万元并归甲绕曲扎所有,故租金收入应当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共计202666.6元(38000元×5⅓),期间甲绕曲扎除收取过1万元外,其余192666.6元尚未收取,另外甲绕曲扎因挖机维修共花费33110元;丁曲扎处有尚未收取的租金3200元。综上,丁曲扎应向甲绕曲扎支付955元〔(33110元-21200元-10000元)÷2〕,未收取租金195866.6元(192666.6元+32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4.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估价挖机为24万元并归甲绕曲扎所有,因挖机系合伙共有财产,故应由甲绕曲扎向丁曲扎支付12万元。5.根据原、被告就部分合伙财产处理达成的协议,甲绕曲扎应向丁曲扎支付650元。6.丁曲扎主张撤回购买挖掘机时出资的16684元,甲绕曲扎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7.丁曲扎主XX分甲绕曲扎将挖掘机出租给香巴拉镇东宫村和热达乡翁少的租金,甲绕曲扎不予认可,丁曲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甲绕曲扎主XX分丁曲扎向他人出售砂石的收入和装载机、农用车在砂场关闭后的收入,丁曲扎均不予认可,甲绕曲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甲绕曲扎应向丁曲扎支付104804元(120000元+650元-14891元-955元),合伙债权为268606.6元(72740元+195866.6元),其中16684元债权归丁曲扎所有,剩余251922.6元由丁曲扎和甲绕曲扎各占50%的份额。对合伙债务本院认定如下:1.尚欠邓珠15万元;2.通过他人贷款转借方式的欠款15万元及利息;3.扎沙阿麦处借款6��元;4.甲绕曲扎主张在亚早胖子处借款2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丁曲扎认可向亚早胖子借款12000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向亚早胖子借款12000元;5.2017年5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甲绕曲扎将挖机出租雇佣驾驶员应当支付的工资36266.6元(6800元×5⅓)。综上所述,合伙债务为408266.6元及利息,对内由丁曲扎和甲绕曲扎各自承担50%,对外则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丁曲扎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及分割合伙财产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曲扎与被告甲绕曲扎的口头合伙协议。二、被告甲绕曲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曲扎支付104804元。三、合伙债权268606.6元,其中16684元债权归原告丁曲扎所有,剩余251922.6元债权由原告丁曲扎和被告甲绕曲扎各占50%的份额。四、合伙债务408266.6元及利息,对内由原告丁曲扎和被告甲绕曲扎各自承担50%,对外则承担连带责任。五、合伙财产中挖掘机归被告甲绕曲扎所有;四台电动机最下方一台与从下往上第三台归原告丁曲扎所有,从下往上第二台��第四台归被告甲绕曲扎所有;两台打砂机最下方一台归原告丁曲扎所有,上方一台归被告甲绕曲扎所有;搅拌机一台(已损坏)、电焊机一台(已损坏)归被告甲绕曲扎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0元,减半收取计5885元,由原告丁曲扎负担2942.5元,被告甲绕曲扎负担29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色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拥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