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吕再晓,任孟贞,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193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蓝翔。委托代理人:陈强、吴升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一村昌盛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鸿挺。被告:王鸿挺,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李笑芳,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吕再晓,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任孟贞,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409号。法定代表人:吕再晓。被告:陈超,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金玲丽,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柳墅村毛荷丈。法定代表人:陈新占。被告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跃明、卢巧,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吕再晓、任孟贞、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吴升平及被告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吕再晓、任孟贞、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复息(暂算至2016年8月28日为1768286.18元)。2、要求判令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3、要求判令被告王鸿挺、李笑芳对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判令被告吕再晓、任孟贞、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平银义分贷字20151228第00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判令被告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利息468009.3元(算至2016年8月28日)及相应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象珠镇象珠一村昌盛东路16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象珠字第××号,永康房权证象珠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0)第9132号】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义分综字20141020第003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同意授予被告鸿拓公司2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10月20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鸿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0第006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鸿拓公司向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发生欠息、逾期等违约事件时,义乌平安银行有权被告双龙公司立即偿还本息承担费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10月20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实际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鸿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1第004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鸿拓公司向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7日;其余约定与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0第006号《贷款合同》相同。2014年10月21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实际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鸿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2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鸿拓公司向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9月30日;其余约定与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0第006号《贷款合同》相同。2014年10月22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实际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鸿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3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鸿拓公司向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4日;其余约定与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0第006号《贷款合同》相同。2014年10月23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实际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鸿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4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鸿拓公司向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其余约定与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0第006号《贷款合同》相同。2014年10月24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实际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5年5月26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鸿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50526第012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鸿拓公司向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借款500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五笔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贷款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其余约定与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0第006号《贷款合同》相同。2015年5月27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实际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5年12月29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鸿拓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51228第002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鸿拓公司向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借款5000万元用于归还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2第001号、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0第006号、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1第004号、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3第001号、平银义分贷字20150526第012号《贷款合同》项下五笔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为贷款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其余主要条款与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0第006号《贷款合同》相同。2015年12月30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实际发放贷款50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王鸿挺、李笑芳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义分额保字20141020第002-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鸿拓公司编号为:平银义分综字20141020第00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为本金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罚、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5月26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王鸿挺、李笑芳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义分保字20150526第002-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鸿拓公司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50526第01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为本金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罚、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12月29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王鸿挺、李笑芳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义分保字20151228第001-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鸿拓公司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51228第01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为本金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罚、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12月29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吕再晓、任孟贞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义分保字20151228第001-3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鸿拓公司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51228第01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中的本金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罚、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12月29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义分保字20151228第001-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鸿拓公司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51228第01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中的本金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罚、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10月20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陈超、金玲丽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义分额保字20141020第002-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鸿拓公司编号为:平银义分综字20141020第00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为本金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罚、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5月26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陈超、金玲丽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义分保字20150526第002-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鸿拓公司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50526第01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中的本金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罚、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10月20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义分额保字20141020第002-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鸿拓公司编号为:平银义分综字20141020第00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为本金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罚、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5月26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义分保字20150526第002-3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鸿拓公司编号为:平银义分贷字20150526第01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中的本金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罚、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5月8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鸿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义分额抵字20130508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于象珠镇象珠一村昌盛东路16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象珠字第××号,永康房权证象珠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0)第9132号】为其从2013年5月8日到2016年5月8日与平安银行永康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535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9日,平安银行永康支行与被告鸿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义分抵字20151228第001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于象珠镇象珠一村昌盛东路16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象珠字第××号,永康房权证象珠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10)第9132号】为其平银义分贷字20151228第00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5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23日,原告受让了上述债权并在中国法制日报上予以公告与催收。现被告双龙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依约有权立即要求还款并要求其他被告也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特依法诉诸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复息(之前尚欠的罚息为其中1000万元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8.2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74446.7元,其中1000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8.2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1772.01元,其中1000万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8.2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4475.14元,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75%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56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50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止,扣除已支付11767.69元,罚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吕再晓、任孟贞、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中,2000万元已经归还,担保合同中未明确具体是哪两笔1000万元,在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答辩人对余额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有失公平。2、律师代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发票的抬头与本案原告不一致,原告是浙商资产,发票抬头为浙江浙一资产,该份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委托代理协议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的支出。3、即使答辩人没有履行所担保的债务,担保人不对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吕再晓、任孟贞、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同意授予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2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王鸿挺、李笑芳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王鸿挺、李笑芳为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本金2亿元中的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分别与被告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本金2亿元中的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0第006号)一份,约定:1、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到2015年10月5日止;3、借款利率按季浮动,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日为每隔三个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首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7.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如违约,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欠息。2014年10月21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1第004号)一份,约定:1、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到2015年10月7日止;3、借款利率按季浮动,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日为每隔三个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首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7.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如违约,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止,2015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后被告支付罚息174446.7元。2014年10月2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2第001号)一份,约定:1、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到2015年9月30日止;3、借款利率按季浮动,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日为每隔三个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首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7.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如违约,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后被告支付罚息51772.01元。2014年10月2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3第001号)一份,约定:1、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到2015年10月14日止;3、借款利率按季浮动,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日为每隔三个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首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7.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如违约,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止,2015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后被告支付罚息34475.14元。2014年10月24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义分贷字20141024第001号)一份,约定:1、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到2015年4月23日止;3、借款利率按季浮动,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利率调整日为每隔三个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首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7%;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如违约,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已还本付息。2015年5月2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义分贷字20150526第012号)一份,约定:1、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到2016年5月7日止;3、借款利率按季浮动,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利率调整日为每隔三个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首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375%;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如违约,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2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5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对于所欠的利息至今未归还。2015年5月2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王鸿挺、李笑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王鸿挺、李笑芳为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义分贷字20150526第012号)项下的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2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分别与被告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义分贷字20150526第012号)项下的本金5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29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义分贷字20151228第002号)一份,约定:1、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12月29日止;3、借款利率按季浮动,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日为每隔三个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首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2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如违约,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3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仅扣收利息11767.69元。2015年12月29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王鸿挺、李笑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王鸿挺、李笑芳为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平银义分贷字20151228第002号)项下的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29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分别与被告吕再晓、任孟贞、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义分贷字20151228第002号)项下的本金5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的不动产【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象珠字第××、00××30号,土地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9132号】为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向原告的债务在本金最高额5356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9日,原告注销该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的不动产【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象珠字第××、00××30号,土地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9132号】为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义分贷字20151228第002号)项下的本金最高额5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9月2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月10日刊登公告。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各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与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3万元,于诉讼完成清收回款满代理费用后一次性支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为5.35%,于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于2015年8月26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吕再晓、任孟贞、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自愿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有约束力。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已刊登公告通知各被告,且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应视为被告已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之前借款的利息,事实清楚。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虽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支付,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时,由原告另案主张。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对本案债务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可以主张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所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2013年5月8日的抵押,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已注销,故原告仅要求就该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鸿挺、李笑芳、吕再晓、任孟贞、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本案借款既有借款人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又有被告王鸿挺、李笑芳、吕再晓、任孟贞、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但被告王鸿挺、李笑芳、吕再晓、任孟贞、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银行有权优先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鸿挺、李笑芳、吕再晓、任孟贞、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5.22%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止,扣除已支付11767.69元;罚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1000万元的罚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8.2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74446.7元;其中1000万元的罚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8.2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1772.01元;其中10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75%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56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罚息(罚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8.2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4475.14元)。四、确认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的不动产【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象珠字第××、00××30号,土地权证号:永国用(2010)第9132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及诉讼费287000元在本金最高额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由被告王鸿挺、李笑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2983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被告陈超、金玲丽、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83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由被告吕再晓、任孟贞、浙江格林凯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16000元在本金最高额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八、驳回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291元,由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8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璐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吕志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