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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执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新良、王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新良,王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23执116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三立,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新良,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王庆云,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庆云、黄新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铁建审 判 员  胡忠德人民陪审员  谢金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建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