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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6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法定代表人孙青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峰,无棣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棣县海丰十六路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于大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杰山,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风明,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棣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风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10月28日8时59分许,案外人姚贵涛驾驶鲁Q×××××号货车与陈风明驾驶的鲁M×××××/鲁MZ7**挂号货车相撞,造成陈风���受伤,鲁M×××××/鲁MZ7**挂号货车上乘坐人韩玉章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韩玉章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司机陈风明驾驶的鲁M×××××/鲁MZ7**挂号货车挂靠于原告恒信物流公司从事交通运输,实际车主为孙宝江,司机陈风明和韩玉章都是车主孙宝江雇佣的司机,原告恒信物流公司与陈风明、韩玉章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陈风明的工伤申请后,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棣人社工认字(2015)第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风明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无棣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双方对被���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工伤认定程序并不存在分歧,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法律适用问题,即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认定工伤是否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由于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司法解释也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公司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实际车主孙宝江追偿。因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恒信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陈风明与实际车主之间是雇佣关系,而被上诉人又确认了陈风明与上诉人的工伤关系,从而出现了一起案件两种法律关系并存的矛盾。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再选择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挂靠单位工伤赔偿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而本案中实际侵权人已赔偿了第三人的损失。上述规定的本意为只有第三人选择工伤才能适用该规定,而第三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且已选择了雇员受害赔偿,即不得再适用上述规定申请认定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无棣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无棣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第68号工伤认定书,确认申请人陈风明伤害为工伤,该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陈风明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工伤认���申请,被上诉人次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5日提交了《意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第6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10月28日,申请人陈风明驾驶的鲁M×××××/鲁MZ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宝江,孙宝江协议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经营,韩玉章、陈风明是孙宝江雇用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人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3.被上诉人认为陈风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被挂靠的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风明陈述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于法无据,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权与工伤关系不存在重复性,即使侵权责任人作出赔偿,也不影响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恒信物流公司是否应当为陈风明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孙宝江,挂靠于上诉人恒信物流公司处从事交通运输,陈风明系孙宝江雇用的司机,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陈风明的工伤保险责任。该类情形中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不以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的特殊情形处理。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选择了雇员受害赔偿,即不得再适用上述规定申请认定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原审第三人已选择雇员受害赔偿,亦不影响陈风明受伤为工伤的性质认定,原审第三人依据《���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伤害为工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无棣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智审判员  牛淑华审判员  庞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