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6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与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61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26607G。负责人何有幸,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仲谦,男,该银行员工。被告易琴,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渝中支行)诉被告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渝中支行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邮政银行渝中支行与被告易琴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渝中支行向被告易琴发放贷款63万元,期限30年,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未按时还清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双方还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易琴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阳光路XX号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贷款已于2015年2月13日按约发放,但被告易琴多次逾期未按约还款,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7月15日,上述贷款尚欠本金621957.92元、正常利息176.88元、拖欠利息10602.39元、罚息120.92元,合计632858.11元未清偿。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易琴立即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渝中支行贷款本金621957.92元,及截止2016年7月15日的正常利息176.88元、拖欠利息10602.39元、罚息120.92元,合计632858.11元;2、判令被告易琴偿付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本金621957.92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付的罚息及复利,随本付清;3、判决原告邮政银行渝中支行对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阳光路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易琴负担。被告易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邮政银行渝中支行与易琴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渝中支行向易琴发放购房贷款63万元,期限30年,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未按时还清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双方还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易琴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阳光路XX号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贷款已于2015年2月13日按约发放,但易琴多次逾期未按约还款,经贷款人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7月15日,上述贷款尚欠本金621957.92元、正常利息176.88元、拖欠利息10602.39元、罚息120.92元,合计632858.11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证、借款借据、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表、贷款还款流水详情系统截屏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邮政银行渝中支行与被告易琴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邮政银行渝中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易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渝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原告邮政银行渝中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易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述合同已约定有关文件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贷款本金621957.92元,及截止2016年7月15日的正常利息176.88元、拖欠利息10602.39元、罚息120.92元,合计632858.11元。二、被告易琴应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上述贷款本金621957.92元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分别计算的罚息和复利,随本付清。三、被告易琴逾期未偿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有权以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阳光路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9元,由被告易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 松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