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解麟与田朝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麟,田朝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麟,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朝康,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解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0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解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伤情事实认定不清,双方互殴行为与被上诉人伤情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的依据是华东政法大学的司法鉴定书,但在2015年7月6日,被上诉人在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曾作如下陈述:“我没有摔倒过,当时没感觉到撞击到什么物体。”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遗漏了重要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所受伤情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过错责任分配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故意挑起事端,上诉人不得不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因此本案起因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过错更大。本案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用头撞击上诉人引起。3.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缺乏相应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XXX伤残计算,故应该降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田朝康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田朝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7,046.67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70,10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50元、律师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上午,原、被告因房屋部位使用问题,在本市黄浦区汉口路XXX弄XXX号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双方分别报警。同日,本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向原、被告各开具验伤通知书,双方各自前往医院验伤。同日,原告于本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30日出院,门诊、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腰椎骨折(L1、L2骨折),肩胛骨骨折(左关节盂骨折)。此后,原告还多次就诊。原审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在接受本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询问时就其腰椎骨折伤情前后作如下陈述:“我没有摔倒过,当时没感觉到撞击到什么物体。因为当时对方(被告)乱拳上来,我头比较晕,没什么意识。”“我当时头比较晕,没什么意识了,所以到底对方(被告)对我腰部有何动作,我也搞不清楚。”“(原告腰椎骨折)是新伤,以前腰椎没有受过伤。”原审又查明,经本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委托,2015年8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程度出具鉴定意见:田朝康因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高度在1/3以上、左肩关节盂前下缘骨折,分别构成轻伤、轻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前,经法院委托,2016年10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朝康因摔倒受伤致腰2爆裂性骨折,左肩胛骨折,左肱骨头压缩性骨折,现腰部、左肩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误工165日,营养90日,护理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本应采取和平手段解决因房屋部位使用产生的纠纷,但双方均未理性对待,从口角之争发展为肢体冲突,故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对原告伤势,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至于具体责任比例,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法院就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操作程序合法,论证分析充分,且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鉴定意见中所称原告腰椎骨折伤情系原告自己摔倒造成,与被告无关,对该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被告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原告询问笔录内容来看,其也未自认该伤情系其因自己原因摔倒造成,故被告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法院审核了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核定为77,036.67元;2、护理费,酌定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75日,计3,000元;3、营养费,酌定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90日,计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10日,计200元;5、残疾赔偿金,法院依法核定为215,768.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确定为11,000元;7、鉴定费,残疾和三期鉴定费1,950元,系为本案诉讼支出,法院予以认可;8、律师费,法院酌为6,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解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朝康医疗费人民币53,925.67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1,03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65元、律师费人民币4,200元,共计人民币222,358.33元;二、原告田朝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2元,由上诉人解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姚 敏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牟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