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荣成市道九水产品有限公司、丛培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道九水产品有限公司,丛培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道九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寻山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姜田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雯迪,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丛培国,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号***室.上诉人荣成市道九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培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九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应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丛培国承担“冒用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威海分公司)名义,导致合同无效,工程不达标”及“不能交付钢板、镀锌管合格证明”的赔偿责任,共计扣减7万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车间吊顶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合同的一方主体为莱钢威海分公司,丛培国只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因为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即否定其主体地位,双方后期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否定该份合同的效力,应当追加莱钢威海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丛培国系冒用莱钢威海分公司名义,导致诉争合同无效,工程不达标,应当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赔偿道九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丛培国交付钢板、镀锌管的合格证明,该项判决不能实现也无法强制执行。现丛培国无法提供合格证明,就应当承担扣减工程款赔偿责任。丛培国辩称,其并非莱钢威海分公司工作人员,涉案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施工、结算均与该公司无关,并且第二份协议也明确记载了施工方即为丛培国而非莱钢威海分公司,故无需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合同原先约定的价款为30万元,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价款为25万元,故道九公司对于工程质量及交付价款实际上予以认可。相关合格证明已经交付给道九公司。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丛培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道九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元。道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丛培国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吊顶使用材料的合格证明);2.丛培国为道九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丛培国以莱钢威海分公司名义与道九公司签订2号车间吊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层用5mm中钢板,二层用5cm玻璃丝棉复合板,骨架支撑使用热镀锌管。工程开工日期为7月20日,7月30日前竣工,因天气原因工期可顺延。质量标准达到合格标准,夹芯板与骨架连接可靠,接缝紧密美观,边角整齐,墙面、屋面整洁无污物,屋面不漏水,现场清扫干净。合同总价款约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支付150000元,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100000元,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支付20000元,余下30000元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合同未加盖莱钢威海分公司公章。2016年12月30日,丛培国以自己名义与道九公司就涉案吊顶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量为一层1683.73平方米,二层1740.7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50000元,以此价格为最终价格;3、工程于2015年底完工,工程保修期为3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如因乙方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于24小时内免费维修,否则甲方有权自行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如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由甲方负责维修,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12500元),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由甲方支付乙方。道九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月14日间,七次向丛培国累计付款95000元。关于合同的主体。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及道九公司向丛培国付款的事实,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的承包人虽然写为莱钢威海分公司,但并未加盖公司公章,补充协议及工程款均由丛培国签订并领取,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丛培国与道九公司。关于道九公司提出的质量抗辩,双方的补充协议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后签订,对工程价款予以降低,保修期予以延长。道九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仅是对吊顶材料变更的价格问题予以约定,并不代表认可工程质量。但结合补充协议的文义及建设工程的惯例,工程对于造价核减及保修期延长的约定,应当属于双方在工程质量及造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合同权利的最终约定,具有工程验收决算协议的效力。根据该协议,丛培国作为承包人的质量责任已转为保修责任,发包人无权再以工程质量抗辩工程价款请求权。因工程尚在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道九公司应将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支付丛培国。关于道九公司反诉的工程资料,丛培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所需的材料合格证明交付道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道九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关于道九公司反诉的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双方合同中对税费及发票并未约定,该纠纷应当由双方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丛培国无从事钢结构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道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工程现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道九公司应当按双方决算金额给付工程款,质保金12500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应待质保期满后双方协商支付。道九公司所提质量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丛培国作为施工人,有义务向发包人交付工程材料合格证明。道九公司要求丛培国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由双方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规定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荣成市道九水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丛培国工程款1425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丛培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荣成市道九水产品有限公司交付所用钢板、镀锌管合格证明;三、驳回原告丛培国、被告荣成市道九水产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丛培国负担50元,由被告荣成市道九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丛培国提供莱钢威海分公司工作人员石雪刚(携带该公司盖章确认的职工身份的证明)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其为莱钢威海分公司清欠办主任,受公司委派出庭说明情况,丛培国非该公司职工,只是有时用公司名称对外承接工程,但本案诉争工程与该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对该工程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对于证人身份及陈述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丛培国主张涉案工程的材料合格证明此前已经交给道九公司,对此道九公司不予认可,丛培国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前一份并无莱钢威海分公司盖章确认,后一份明确记载施工方为丛培国。工程款亦由道九公司直接支付丛培国,现无其他证据证实莱钢威海分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合同签订、施工及结算。二审中,莱钢威海分公司工作人员亦到庭确认工程与其公司无关。故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为丛培国与道九公司并无不当。丛培国无从事钢结构施工的资质,其与道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并已投入使用,此后双方就造价核减与保修期延长也重新达成了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道九公司应当依照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亦无不当。道九公司二审中诉请丛培国承担合同无效、工程不达标的赔偿责任,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不予处理。道九公司上诉要求丛培国承担“不能交付钢板、镀锌管合格证明”的赔偿责任,亦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亦不予处理。关于道九公司要求丛培国开具增值税发票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却以判决方式驳回该项诉请不当。但道九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二审中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道九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荣成市道九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进荣审判员 于大海审判员 王军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丛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