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执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武夷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彭同波抚养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夷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彭同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82执729号申请执行人:武夷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彭群富,局长。被执行人:彭同波,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申请执行人武夷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彭同波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782民初37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049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了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此外,本院还多次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余宝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升书 记 员 左智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