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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红宇与杨跃忠、刘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宇,杨跃忠,刘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2949号原告:曹红宇,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跃忠,男,汉族。被告:刘香珍,女,汉族。原告曹红宇与被告杨跃忠、刘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跃忠、被告刘香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红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跃忠、刘香珍立即偿还欠款1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6月3日,杨跃忠累计向曹红宇借款13万元,当时承诺每月给付利息5,000.00元。现杨跃忠未履行还款义务,刘香珍与杨跃忠系夫妻关系,故曹红宇诉至法院。杨跃忠、刘香珍未作答辩。曹红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曹红宇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杨跃忠、刘香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杨跃忠向曹红宇借款80,000.00元。2016年6月3日,杨跃忠重新向曹红宇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欠借曹红宇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2016年6月3日,定每月末付款5000元,欠款人:杨跃忠,2016年6月3日。”经庭后询问,杨跃忠称,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当时约定利息为日1%,自己只收到了80,000.00元借款,但已偿还40,000.00元本金,欠条中的130,000.00元是利滚利产生的金额,自己和刘香珍系夫妻关系。曹红宇对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均予以认可,但对杨跃忠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杨跃忠向曹红宇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杨跃忠在本庭询问时主张已偿还40,000.00元本金,但曹红宇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杨跃忠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已偿还40,000.00元借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杨跃忠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曹红宇要求杨跃忠偿还借款130,000.00元,并提供了杨跃忠出具的欠条,但根据庭后询问,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借款数额为80,000.00元,杨跃忠于2016年6月3日向曹红宇出具了欠款数额为130,000.00元的欠条,但其主张欠条中的130,000.00系利滚利后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曹红宇要求杨跃忠偿还的数额已超出法律规定。自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3日,用款时间为27个月,本院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杨跃忠应偿还的利息数额为43,200.00元。综上,杨跃忠应偿还曹红宇借款本息123,200.00元。关于刘香珍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刘香珍与杨跃忠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是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香珍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曹红宇与杨跃忠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杨跃忠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其与杨跃忠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诉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香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红宇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43,200.00元,本息合计123,200.00元;二、刘香珍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曹红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曹红宇负担76.00元,杨跃忠负担1,3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