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屈克贤与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克贤,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克贤,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屈克贤因与被上诉人王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克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告。屈克贤提交的视听资料并结合本案案情,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王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欠上诉人钱,上诉人不能提供欠条,10年前这么大一笔钱上诉人不可能不让我打欠条,仅仅凭口头约定就将6万元借出。如果上诉人不欠我钱,不可能把执行回款拿给我,并且这10年也没有向我要,只有在去年给我打过一个电话,找了一个电子方面的专家给做了一个录音,此录音不能证明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使我欠上诉人欠款,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艳与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7年3月26日离婚。2007年4月份,被告王艳在原告屈克贤处取现金600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屈克贤给被告王艳打电话时提及索要该款事宜。现原告屈克贤为要求被告王艳给付60000元及利息而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原告屈克贤作为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屈克贤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份视听资料,被告王艳认可该份视听资料为其与原告屈克贤的通话,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否定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原告屈克贤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加以佐证,仅提供上述一份视听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王艳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故对原告屈克贤要求被告王艳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克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屈克贤预交),由原告屈克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屈克贤提交了王艳丈夫王某1向白某出具的借据,认为屈克贤作为王某1向白某借款的担保人王某1也没有给屈克贤出具任何条据,拟证明屈克贤与王艳之间虽无借据但存在借贷关系。王艳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屈克贤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艳于2007年4月收取屈克贤60000元现金是否属于借款,是否应由王艳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屈克贤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其提供的录音证据的通话内容能够证明王艳收取屈克贤60000元现金的事实及屈克贤要求王艳偿还借款的事实,但因双方通话内容涉及屈克贤与王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王艳并未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给予认可,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屈克贤与王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屈克贤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故对屈克贤要求王艳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屈克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屈克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