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4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海军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军,余海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海军,男,1996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军犯强奸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余海军与被害人汪某1(2002年10月3日出生)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余海军同汪某1先后三次在织金县猫场镇齐心村黄家院组余海军的出租屋里发生了性关系。2017年6月12日,汪某1产下一男婴。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海军系被害人汪某1所为男婴的生物学父亲。同年6月29日余海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海军赔偿被害人汪某1医疗等费用39800元,被害人汪某1与其父母均表示谅解被告人余海军的犯罪行为,并请求司法机关免除余海军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与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县妇幼保健院的疾病证明书、织金利民康医院的证明、新生儿出生记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汪某1甲、汪某1乙、卢某、汪某2、吴某、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被告人余海军的供述和辩解,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定(法物)字[2017]465号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军多次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怀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余海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海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余海军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兆明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