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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书明、李治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书明,李治国,钱德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254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栗,任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住所地: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男,199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书明,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李治国,男,1981年11月0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钱德斌,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农商行)诉被告任书明、李治国、钱德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书明、李治国、钱德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书明、李治国、钱德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期内月利率8.9‰,逾期月利率13.35‰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任书明、李治国、钱德斌在我行辖属的瓦窑沟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任书明发放借款93000元,期限12个月,借期内月利率8.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规定还贷款本息。任书明、李治国、钱德斌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任书明与原告辖属瓦窑沟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治国、钱德斌与原告辖属的瓦窑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5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任书明发放借款93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由被告任书明在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被告任书明向原告借款93000元,借期一年(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期内月利率8.9‰,逾期月利息13.3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卢氏农商行与被告任书明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任书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治国、钱德斌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5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李治国、钱德斌应承连带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借期内月利率8.9‰,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3.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任书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治国、钱德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借期内月利率8.9‰,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3.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李治国、钱德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任书明、李治国、钱德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少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