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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陆秀清与XXX、霍城县宏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秀清,XXX,霍城县宏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秀清,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霍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住霍城县。原审第三人:霍城县宏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镇国贸路。法定代表人:银佳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陆秀清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第三人霍城县宏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景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秀清、被上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宏景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秀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X对其诉讼请求;由XXX及宏景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已认定XXX的财产损失是因主管道漏水造成,而主管道的管理维修义务责任在宏景物业公司,陆秀清为维修配合人,但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50%的责任,显然不适合。XXX辩称,自己房屋被水淹坏总要有人赔偿损失,同意一审判决。宏景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秀清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全部涉诉费用由陆秀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系霍城县清水河镇阳光格林小区××号楼××室业主,因该楼楼顶排水管道(主管道)漏水给其造成损失。经伊宁市诚泽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房屋漏水部分的经济损失为1,870.18元。陆秀清在庭审中自认,因宏景物业公司与其对包裹在上述管道外的瓷砖砸毁、修复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管道未能修复。另查,XXX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关于XXX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XXX与宏景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物业合同法律关系,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宏景物业公司依据法律和合同对涉案主管道负有管理、维修的义务,宏景物业虽组织XXX、陆秀清进行协商,但其未能积极地履行作为物业公司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因此其存在过错,对XXX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陆秀清自认的事实,在宏景物业公司要求维修该管道时,因未能与其对包裹在上述管道外的瓷砖砸毁、修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认定陆秀清有怠于履行配合维修义务的行为,故陆秀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陆秀清与宏景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相当,故由其双方各半承担赔偿责任。XXX的损失根据评估报告可以确定为1,870.1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870.18元。XXX的损失为4,870.18元,对其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陆秀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XXX赔偿损失2,435.09元;宏景物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XXX赔偿损失2,435.09元。二、驳回X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XXX负担63元,陆秀清负担12.5元,宏景物业公司负担12.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XXX与陆秀清两家房屋系上、下楼,宏景物业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XXX因房屋楼顶漏水问题严重,自2016年夏季起开始找陆秀清和宏景物业公司协商要求维修解决。宏景物业公司于2016年10月国庆节前后查找出漏水原因系排水主管道陆秀清家部分出现破损而导致,宏景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将破损排水主管道进行了修复。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陆秀清对XXX的财物受损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本案中,宏景物业公司系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XXX虽未与宏景物业公司签订书面物业合同,但小区的排水主管道用于排除小区整栋建筑物的污水,属于业主共用设施,依物业条例应由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维修、养护,属于宏景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宏景物业公司在收到小区业主XXX反映的房屋漏水问题后,在长达近4个月后才履行维修义务,违反了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因其过错行为致使业主财物受损,故应当对XXX的财物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未无证据证实宏景物业公司迟延履行维修责任系陆秀清无理阻挠而致,即便如陆秀清自述其因维护排水主管道可能导致主管道外瓷砖砸毁和修复问题与宏景物业公司产生矛盾,但宏景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维修共有设施导致的业主私人财产损坏本应负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宏景物业公司以此为由拖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过错责任在宏景物业公司,陆秀清对此并无过错。宏景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陆秀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责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第三人霍城县宏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XXX经济损失4,870.1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38元,由被上诉人XXX负担93元,由原审第三人霍城县宏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峻峰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昕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