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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程永中罗小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罗小翠,程永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76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梦,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翠,女,汉族,1985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珠溪镇。被告:程永中,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珠溪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罗小翠、被告程永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翠、被告程永中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小翠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5791.21元及截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72437.66元、复利17131.12元;2.判令被告罗小翠支付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5791.21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程永中对被告罗小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980元、保全费1410元、律师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罗小翠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小翠发放金额为297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共计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被告罗小翠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罗小翠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小翠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时原告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罗小翠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罗小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程永中向原告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表明其对该贷款的一切相关事宜全部知晓且同意,愿意承担本贷款的全部债务。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罗小翠发放贷款人民币297000元,期限36个月,至此,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被告罗小翠于2015年9月2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小翠仍拒不按约归还本息。现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12月2日到期,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罗小翠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55791.21元、利息72437.66元、复利17131.1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罗小翠未答辩。被告程永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程永中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载明:程永中在此向贵行承诺,本人作为借款人罗小翠的配偶,已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的新一贷贷款,贷款金额29.9万元,贷款期限36月。本人对该贷款的一切相关事宜全部知晓且同意,愿意承担本笔新一贷的全部债务。本人上述声明为真实意愿且真实有效,如上述声明不真实或违反上述承诺的,本人愿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2013年12月2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合同中称“乙方”、“贷款人”)与罗小翠(合同中称“甲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重庆)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20200195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贷款金额297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采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本合同项下发生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罗小翠发放贷款297000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12月2日到期,贷款利率(月)为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2015年9月2日起,罗小翠未按约定归还上述贷款。截至2017年3月9日止,罗小翠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55791.21元、利息及罚息72437.66元。另查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合同中称“甲方”)与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合同中称“乙方”)签订《委托诉讼/仲裁/清收协议》,2017年5月8日,双方签订《委托诉讼/仲裁清收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甲方委托给乙方清收的不良资产为:《平安银行零售信贷委托清收明细信息表》中所列的贷款。律师费为每笔诉讼案件基础费用1800元,支付时间节点为保全立案后每笔支付500元,诉讼立案后每笔支付1300元。本案中,保全阶段并非由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代理,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300元。庭审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自认其主张的利息请求72437.66元系利息与罚息之和,复利请求17131.12元系以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进行计算,并称因系统原因,利息与罚息的具体金额无法区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小翠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罗小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罗小翠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计收罚息的诉请,有双方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小翠支付截止2017年3月9日的复利17131.12元以及支付以利息及罚息之和72437.66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罗小翠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5.3条之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以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计算复利无事实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表示利息与罚息的金额无法区分,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罗小翠支付复利的请求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小翠支付律师费1300元,因借贷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现实际支付律师费1300元,故被告罗小翠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程永中对被告罗小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小翠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事实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永中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程永中对被告罗小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翠、被告程永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55791.21元及截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及罚息72437.66元;二、被告罗小翠、被告程永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5791.21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罗小翠、被告程永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410元,由被告罗小翠、被告程永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卓人民陪审员  XX难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