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吴兵、王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吴兵,王美琴,程建华,陆国荣,王正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63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供电局西首。负责人佘红霞,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兵,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如皋市号。被执行人王美琴,女,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如皋市号。被执行人程建华,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如皋市室。被执行人陆国荣,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如皋市号。被执行人王正海,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如皋市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兵、王美琴、程建华、陆国荣、王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皋新商初字第00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吴兵自2016年4月份开始,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还款4000元,直至2018年3月30日前结清所借的本金15万元及根据合同(编号为皋商2013第10282014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如被告吴兵有任意一期不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有权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剩余的全部本息。二、被告王海琴、程建华、陆国荣、王正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垫付,五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将此笔款项直接交付给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由邹亚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8000元,利息56393.46元(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案件受理费2175元,执行费2399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吴兵、王美琴、陆国荣、王正海名下仅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程建华名下银行存款95300元,扣除执行费2399元外,其余已转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吴兵、王美琴、程建华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查封被执行人王正海名苏F×××××Z汽车一辆(查封期限2年,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查封被执行人陆国荣名苏F×××××P汽车一辆(查封期限2年,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以上两车均未能实际扣押。通过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吴兵、王美琴、程建华、陆国荣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查封被执行人王正海与案外人杨晓燕共有的位于如皋市金九华府11幢604室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兵达成和解协议:截止2017年10月20日本案本金余额为88000元,利息为56393.46元,在扣划被执行人程建华93500元后,扣除执行费2399元、本金880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后,能够偿还利息2726元,剩余利息被执行人吴兵每月偿还4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对五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不将五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程建华名下银行存款95300元,其中2399元转执行费,剩余92901元转付申请执行人。虽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正海、陆国荣名下汽车各一辆,因未能实际扣押,致无法处置。虽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正海名下不动产,但因未进行析产,无法确定王正海的份额,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五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对五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新商初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