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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9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彭良喜、李彦蕊等与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良喜,李彦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9779号原告:彭良喜,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李彦蕊(系原告彭良喜之妻),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灵璧县花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67546944R。法定代表人:彭良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彭良喜、李彦蕊与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良喜、李彦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良喜、李彦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423万元、截止2017年8月16日的借款利息5243357元,继续支付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确认原告的上述全部债权对被告作为抵押物的位于灵璧县灵城北部钟灵大道北侧、证号为灵国用(2013)第0100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号为:灵土押他项(2014)第342224206号]及地上约五万平方米的在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两原告的借款本金423万元及利息(以每一笔借款的发生之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总计利息276.5万元。此后的借款利息以4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的上述全部债权对被告作为抵押物的位于灵璧县灵城北部钟灵大道北侧、证号为灵国用(2013)第0100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号为:灵土押他项(2014)第342224206号]及地上约五万平方米的在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实与理由:原告彭良喜与原告李彦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四次共向被告出借423万元,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23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年利率24%,每季度结付利息一次;如未能如约付息,则将上年度未付的利息计转为下年度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并按逾期利息额10%支付违约金。在此前后,被告还向佛山朝野投资有限公司、何兴、吴燕平等其他七位债权人借款,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共欠包括原告债权在内的债权本金72870000元,利息21401904.2元。为确保债权的安全并为简化抵押手续的办理,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以转让给佛山朝野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9月29日和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同日,在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以被告拥有使用权的灵国用(2013)第0100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担保物,证号为灵土押他项(2014)第342224206号他项权利证,至此,原告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取得了债权本息偿还的优先权。2015年7月,佛山朝野投资有限公司等七债权人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剩下原告的债权没有处理,为此,原、被告在2015年12月签订还款协议,再次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423万元和借款的基本利息及优先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15日前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如有逾期则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违约金),若引起诉讼,则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司的信息、2013年6月3日借款合同、收据四张、2013年4月23日的中国农业银汇款凭据、2013年4月7日中国银行业务申请书、抵押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土地他项权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利息结算单。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信息、2013年6月3日借款合同、收据四张、2013年4月23日的中国农业银汇款凭据、2013年4月7日中国银行业务申请书、2015年12月15日还款协议书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土地他项权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抵押权人,只能证明抵押权人系佛山朝野投资有限公司。故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良喜与原告李彦蕊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4日,原告彭良喜交付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现金1万元;2013年4月7日,原告李彦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200万元;同日,原告彭良喜交付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现金22万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李彦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200万元。为此,被告分别向原告彭良喜出具四张收据。2013年6月13日,原告彭良喜(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债务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入人民币423万元作为公司运营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2年,以乙方实际收到甲方借款资金日计算,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年利率为24%,每季度结算并支付利息。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将上年应付未付利息计入下一年度借款本金并复利计收利息,并按期逾期利息额的10%计收违约金。且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发生合同争议时,需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30日内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任意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确认盖章后生效。甲方彭良喜签名,乙方盖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彭良华签名。2015年12月15日,原告彭良喜(甲方)与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6个月内,即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42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付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全部利息。二、双方可就本协议内容在必要时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力的公证书。三、如果乙方到期没有付清本息,乙方就未付清的本金金额按照年利率36%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同时甲方有权依据2014年9月29日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权。四、发生合同争议时,需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10日内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任意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在地为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是2013年6月13日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彭良喜签名,乙方盖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盖及法定代表人彭良华的私章。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彭良喜、李彦蕊借款423万元,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3日借款合同、收据四张、2013年4月23日的中国农业银汇款凭据、2013年4月7日中国银行业务申请书、2015年12月15日还款协议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抵押物的位于灵璧县灵城北部钟灵大道北侧、证号为灵国用(2013)第010005号怕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号为:灵土押他项(2014)第342224206号]及地上约五万平方米的在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根据,因二原告不是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是案外人佛山朝野投资有限公司,故二原告对上述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良喜、李彦蕊借款本金423万元及利息(以每一笔借款的发生之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总计利息2765000元;此后的借款利息以本金42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彭良喜、李彦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14元,减半收取计39057元,由被告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士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李小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