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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谷1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确认强制腾地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建辉,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初91号原告谷建辉,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杏芝,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原告谷建辉之妻。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292号。法定代表人白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易文希,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潭邵路5号。法定代表人曾湘卫,乡长。委托代理人赵可为,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长城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号培英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广,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江波,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瑞鑫,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谷建辉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湖区政府)、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城乡政府)、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雨湖区征收事务所)确认强制腾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与原告姜淑元、崔芝南、赵碧芬、刘建钢分别诉被告雨湖区政府、长城乡政府、第三人雨湖区征收事务所确认强制腾地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共八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杏芝,被告雨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文希、王亚林,被告长城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可为、戴静,第三人雨湖区征收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波、戴瑞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建辉诉称,原告系集体土地承包人,具有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涟水铭苑工程是被告雨湖区政府的重点建设项目工程,为此成立过指挥部。2014年撤销指挥部改为涟水铭苑工程项目部,雨湖区政府常务副区长柳军辉任指挥长,雨湖区经开委主任周辉军任常务副指挥长,原长城乡政府谭定安任副指挥长,多次开会催促村委会腾地。涟水铭苑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5月17日张贴限期腾地公告,限三日内腾地,同年5月20日,原告的菜地被非法强制腾地,原告等村民堵路维权,长城乡政府、长城派出所都到达现场,没有阻止腾地行动。第三人雨湖区征收事务所是雨湖区政府下属机构,负责执行安置补偿工作,原所长童述宏收受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所送贿赂,为其协调涟水铭苑征地拆迁项目的各方关系,加快项目征拆进度,降低投入成本。原告认为,被告雨湖区政府、长城乡政府在没有法律授权及补偿款项未足额支付到位的情况下,进行强制腾地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雨湖区政府、长城乡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对原告的强制腾地行为违法。被告雨湖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对原告作出强制腾地行政行为,也未发出强制腾地通知,原告诉称的涟水铭苑工程项目部也不是答辩人设立,而是湘潭市三星房地产有限公司设立,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所在的长城乡和平村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并已领取了补偿款,原告在和平村也已领取了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被告长城乡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对原告作出强制腾地行政行为,且涟水铭苑工程项目部是湘潭市三星房地产有限公司设立,不是答辩人设立,答辩人工作人员没有在该项目任职,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所在的长城乡和平村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且已领取了补偿款。第三人雨湖区征收事务所陈述称:一、涟水铭苑征地项目经省政府批准,项目征地合法;二、第三人承担了此项目的具体征地拆迁实施工作,与和平村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补偿款;三、第三人未对原告作出强制腾地行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谷建辉系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村民,其于2008年12月1日取得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地总面积为0.40亩,承包用途为种植业。湘潭市国土资源土地储备中心统征地(涟水铭苑)建设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41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同意依法征收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工农村部分集体土地。2010年10月9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潭土公字(2012)2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7月20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潭征补(2012)1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先后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原告谷建辉于2015年6月8日领取了土地征用款52360元。2015年5月17日,涟水铭苑工程项目部(设立主体不明)向该项目地块村民发出腾地通知。2015年5月20日,涉案地块的开发商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原告谷建辉在涟水铭苑项目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清理。原告谷建辉认为该行为系被告雨湖区政府、长城乡政府组织实施的,该强制清理腾地行为违法,于2016年11月8日与姜淑元等人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其共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后,原告谷建辉等人申请撤诉并重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谷建辉等人曾于2015年8月31日以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征地行为无效并返还土地,因其诉讼请求不明且拒绝明确,本院作出(2015)潭中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湘行终6号行政裁定予以了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确实存在以及该行为系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实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谷建辉提交的证据虽可证实其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存在附着物被强制清理腾空的事实,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清理行为系由被告雨湖区政府、长城乡政府共同组织实施。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就涟水铭苑项目部的相关情况向开发商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认可前述清理腾地行为系该公司为进场施工而自行组织实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本案涉案土地清理行为系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组织实施,并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谷建辉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谷建辉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建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颖审 判 员  秦泽湘代理审判员  赵 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雨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