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易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易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易明,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为河南省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3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30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同年6月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逮捕。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易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冯易明到光山县净居寺名胜管理区杨帆村曹洼组,采取攀爬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熊某家窃取现金800余元及黑色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电脑已退还被害人。2、2017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冯易明在光山县文殊乡朱畈村朱畈组,采取攀爬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家窃取现金800元、银元二枚。随后又采取攀爬入户的方式进入刘某邻居杨某家窃取现金4500元及戒指二枚。经物价部门评估,其中一枚价值2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1590元及赃物(银元二枚、戒指二枚)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熊某、刘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邹某、金某证言;被告人冯易明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2008)光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2008)信刑终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2014)光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2015)光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两起犯罪事实中认定的盗窃数额及物品部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一起窃取现金1300元,第二起指控被告人窃取刘某现金2600元、银元二枚、白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及钻石戒指一枚;指控被告人窃取杨某现金7000余元,被告人均不予认可,过去多次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被告人均供述窃取熊某现金800余元及电脑一台,刘某现金800元及银元二枚,杨某现金4500元及戒指二枚。公诉机关指控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在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冯易明盗窃金额及物品。当证据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因素或存疑时,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被告人供述为准。冯易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部分赃物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冯易明的刑期,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齐。)二、涉案赃款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沈刘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