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4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南漳县分公司、营业场所等与肖仁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南漳县分公司,营业场所,肖仁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309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南漳县分公司;营业场所:南漳县城关镇花石桥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22083530H。负责人:马怀忠,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仁昌,男,生于1襄阳市樊城区公4197408260011。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南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南漳分公司)与被告肖仁昌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被告肖仁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南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南漳县××××号位于南漳县城关镇万山路32号邮政楼房三楼五间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万山路××楼××楼门面自××五2号小三楼一楼门面自西向东五间房屋租金108000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30日),并支付违约金20000万山路××号被告支付原告位于万山路32号邮政楼房三楼五间房屋租金32850元(15600元+1725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从2017年6月16日至实际腾退前按150元/月/间支付占用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2月10日,由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各万山路××号定,甲方将座落在万山路32号小万山路××号房自西向东五间和万山路32号邮政楼房三楼五间房屋,出租给乙方作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使用。租赁期均为五年,即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其中小三楼一楼五间门面房,月租金1600元/间,年租金96000元;邮政楼房三楼五间房屋,第一年房租按每月100元/间收取,第二年房租按150元/间收取,第三年以后若因市场价格变动因素,甲方有权对租金进行调整;租赁期间乙方每月支付门前三包费400元。前述合同还均约定,房屋租赁期满后,乙方应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若因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前述合同均到万山路××号继续占用原告位于万山路32号邮政楼房一楼门面自西向东的五间房屋,经原告催告被告才于2016年8月30日将前述门面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且不予支付占用原告万山路××号对于所承租的位于万山路32号邮政楼房三楼五间房屋被告至今不予腾退也不予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邮政南漳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邮政南漳分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拟证明原告系本案诉争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2、房屋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2月20日万山路××号合同,原告将位于万山路32号小三万山路××号东的五间门面房和万山路32号邮政楼房三楼五间房屋出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缴费历史查询2份,拟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实际支付房租的情况。4、EMS快递单、腾房通知、腾房通知照片3份,拟证明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仍占用房屋,原告催告被告腾退房屋的事实。5、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万山路××号证明原告在被告将万山路32号小三楼一楼自西向东的五间门面房腾退交还后,原告将房屋于2016年10月租赁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作营业厅使用的事实。被告肖仁昌辩称,我否定原告全部万山路××楼5用原告位于万山路32号3楼5间房万山路××5返还。原告位于万山路32号5间门面房,在2015年7月已经到期,锁匙也交给原告,因为我没有占用原告房屋,所以也不存在有租金。被告肖仁昌未向法庭举证。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到租赁的三楼五间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房屋面貌是三间房屋上锁,二间房屋未上锁;同时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原告公司物业管理人员王镇海,其陈述:2016年8月份,肖仁昌委托一个姓刘的人将一楼五间门面房屋交给了我,三楼五间房屋钥匙未交,公司也未上锁。王镇海调查笔录已交原被告质证。经对上述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所作陈述进行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万山路××号将其所有的座落在万山路32号小三楼一楼门面房自西向东五间,出租给被告作经营场所使用;租赁期共五年(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被告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月租金1600元/间,年租金96000元。每季度交纳当季度租金及上季度水电费,由被告在每季首月5日前交纳给原告;租赁期内,被告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经原告同意,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房屋租赁期满后或因被告责任导致退租的,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原告无偿所有;被告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原告,交还原告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原告有权处置;如因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10年2月10万山路××号就原告所有的位于万山路32号邮政楼房三楼五间房屋租赁的事宜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万山路××号:“原告将座落在万山路32号邮政楼房三楼五间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租赁期共五年(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屋,被告应如期交还,被告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考虑到被告对三楼小房间进行门窗、水电吊顶等基础装修,因此第一年房租适当对被告进行优惠(按每月100元/间收取),第二年房租按150元/间收取。第三年以后若因市场价格变动因素,原告有权对租金进行调整;原告安排专人负责此楼门前三包,被告每月支付门前三包费400元;被告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期满后或因被告责任导致退租的,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含门窗等设施)归原告无偿所有;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被告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原告,被告交还原告房屋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原告有权处置;因第一年房租对被告进行优惠,当本合同终止时,被告对原告房屋装修的附属物均不得拆除,属原告所有;如因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将前述二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0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房屋租金,被告按合同全部付清(一楼五间门面房屋每年应交租金96000元;三楼五间房屋每年租金9000元,门前三包费4800元;二份租赁合同每年应交共计109800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实交原告二处承租房屋的租金和门前三包费为102000元;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实交原告二处承租房屋的租金和门前三包费为102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前述合同均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万山路××号继续使用原告位于万山路32号邮政楼房一楼门面自西向东的五间房屋,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将门面房屋交还给原告,但未支付万山路××号对于所承租的位于万山路32号邮政楼房三楼五间房屋,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予交还,也未支付占用使用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2月10日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房屋租赁期满后,应按约定返还租赁物,其不返还行为是错误的,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占有使用房屋至实际返还期间应依法支付占用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时尚拖欠房屋租金及门前三包费15600元以及参照租赁期间的万山路××号求被告支付其位于万山路32号小三楼一楼自西向东的五间门面房房屋占用使用费108000元(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和位于万山路32号邮政楼房三楼五间房屋占用使用费17250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共计140850元,并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每月150元/间支付三楼五间房屋实际腾退、返还止的占用使用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已不拖欠原告租金和其他费用,且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双方存在有减免租金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就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后,应当就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付清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全部租金或在该期间双方存有减免租金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其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已将所租赁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根据涉案租赁合同中:“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乙方(被告)应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甲方(原告)房屋。”的约定及前述证据举证规则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房屋到期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到期后未占用原告房屋和已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仁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占用的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南漳县分公司位于南漳县万山路32号邮政楼房三楼五间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南漳县分公司。二、被告肖仁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南漳县分公司房屋租金、门前三包费和占用使用费共计140850元;并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750元/月(150元/间/月)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南漳县分公司位于南漳县万山路32号邮政楼房三楼五间房屋的占用使用费,直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被告肖仁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17×××56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勇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人民陪审员  任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军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