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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与武城县德亿安棉纺织有限公司、王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武城县德亿安棉纺织有限公司,王艳玲,宋庆晓,隋雪,宋云辰,德州福庆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5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住所地:武城县城区振华东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85749359X0。负责人:梁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勇,男,该行职工。被告:武城县德亿安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老城镇杨庄工贸园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665708126X。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职务:经理被告:王艳玲,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被告:宋庆晓,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被告:隋雪,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辰,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被告:宋云辰,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被告:德州福庆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老城镇东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428200001650。法定代表人:齐炳山,职务: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以下简称武城建行)与被告武城县德亿安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安公司)、王艳玲、宋庆晓、隋雪、宋云辰、德州福庆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金勇、被告德亿安公司、王艳玲、宋庆晓、隋雪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宋云辰、被告宋云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福庆油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德亿安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61193.72元(其中本金799589.88元、利息61603.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及自2017年7月20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王艳玲、宋庆晓、隋雪、宋云辰、德州福庆油脂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德亿安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到期日2016年6月23日。担保方式为以宋云辰个人名下房地产抵押,并追加法定代表人宋云辰及其配偶王艳玲个人信用保证,追加宋庆晓及其配偶隋雪个人信用保证,追加德州福庆油脂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形成逾期贷款。该公司拖欠贷款本息,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亿安公司、王艳玲、宋庆晓、隋雪、宋云辰辩称,德亿安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到期日2016年6月23日。担保方式为以宋云辰个人名下房地产抵押,并追加法定代表人宋云辰及其配偶王艳玲个人信用保证,追加宋庆晓及其配偶隋雪个人信用保证,追加德州福庆油脂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是有的,属实,但是这笔贷款已经还清,是和原告协商,通过德州兴泽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799589.88元偿还的,贷款时,建行先说手续无法通过,经共同去省行疏通,说通过了,后来又说这笔贷款不良,可是建行系统贷款催要信息还是在德州兴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身上。被告德州福庆油脂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武城建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建武借字(2015)第02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约定向被告武城县德亿安棉纺织有限公司发放涉案借款。证二、建武高抵字(2015)第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房权证武字第××号、第××号、第13327号、第××号的房产和武国用(2010)第440号的土地使用权用于该笔贷款的抵押。证三、宋云辰名下的房他证武字第9××6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宋云辰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四、宋云辰名下的武他证(2015)第0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证明宋云辰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五、德州福庆公司的建武保字(2015)第027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德州福庆公司对德亿安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六、宋云辰和王艳玲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云辰、王艳玲对德亿安公司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七、宋庆晓、隋雪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庆晓、隋雪对德亿安公司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八、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将贷款资金85万元转入德亿安公司建行存款账户内。证九、贷款账目交易明细报表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8月20日被告所欠我行本息债务,显示本金799589.88,利息69829.86元。经质证,被告武城县德亿安棉纺织有限公司、王艳玲、宋庆晓、隋雪、宋云辰对证一、证二、证三、证四、证六、证七、证八无异议,贷款及担保均属实。对证五没有发表意见,对证九有异议,认为在2016年9月份,兴泽公司已经替德亿安公司偿还了此笔贷款。被告武城县德亿安棉纺织有限公司、王艳玲、宋庆晓、隋雪、宋云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在2017年10月18日原告给原德州兴泽纺织公司法人代表宋庆晓手机发的信息。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贷款,799589.88元贷款在兴泽公司的贷款记录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此,庭后原告提交了一份关于德亿安公司贷款的情况说明,对被告的答辩及提交证据做了进一步质证说明: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无法偿还建行该笔逾期贷款,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宋云辰申请由兴泽公司贷款偿还德亿安公司逾期贷款85万元,在方案实施过程中,德亿安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58500元。由于兴泽公司贷款未成功,贷款资金没有到达兴泽公司建行存款账户,兴泽公司在建行存款账户上也无偿还德亿安公司建行贷款的会计记录。兴泽公司贷款发放未成功后,由于会计处理系统无法恢复原借款人德亿安公司的名称,致使在会计系统中显示兴泽公司贷款799589.88元,但贷款账号、起止时间、利率等要素仍为德亿安公司贷款账号、起止时间、利率等。出现错位,完全是系统技术原因,而非实际的债务转移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武城县德亿安棉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担保方式为以被告宋云辰个人名下房地产抵押,并追加被告宋云辰及其配偶王艳玲个人信用保证,追加被告宋庆晓及其配偶隋雪个人信用保证,追加被告德州福庆油脂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德亿安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58500元,剩余贷款本息未予偿还,形成逾期贷款。截止2017年7月20日尚欠贷款本息861193.72元(其中本金799589.88元,利息61603.84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武城县德亿安棉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850000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息861193.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德亿安公司应予偿还。二、对以上借款,被告宋云辰以个人名下房地产作抵押,被告王艳玲、宋庆晓、隋雪、宋云辰提供个人信用保证,德州福庆油脂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德亿安公司对以上逾期贷款未予偿还,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王艳玲、宋庆晓、隋雪、宋云辰、德州福庆油脂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并享有追偿权。三、被告德亿安公司辩称兴泽公司已经替德亿安公司偿还了此笔贷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应提交兴泽公司贷款的有关贷款凭证等证据及德亿安公司还款的有关凭证等证据,被告仅提交了一份短信信息,且原告对短信信息形成的原因做了说明,综上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属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或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内容,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城县德亿安棉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61193.72元(其中本金799589.88元、利息61603.84元)以及自2017年7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息7.395分×1.5计算。二、被告王艳玲、宋庆晓、隋雪、宋云辰、德州福庆油脂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