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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田宏勋、靳新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田宏勋,靳新耀,山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汾阳市众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山西联众物华商贸有限公司,王五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民初480号原告: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31号华德中心广场B座2404号。法定代表人:魏国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宏勋,系晋A×××××、晋J×××××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被告:靳新耀,系晋A×××××、晋J×××××挂重型半挂车实际经营人。被告:山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晋厦公路307国道东高���段1号。负责人:王朝辉。被告:汾阳市众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贾家庄镇朝阳坡村。负责人:梁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64号。负责人:乔建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英雄中路飞龙大市场B区63-73号。负责人:皇甫永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员工。第三人:山西联众物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西路华大酒店二楼。法定代表人:崔保平。第三人:王五五,系晋J×××××、晋J×××××半挂车实际经营人。原告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联润强)与被告田宏勋,靳新耀,山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人寿财保),汾阳市众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汾阳人寿财保)及第三人山西联众物华商贸有限公司,王��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临汾人寿财保、汾阳人寿财保的代理人及第三人王五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宏勋,靳新耀,山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汾阳市众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山西联众物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汾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临汾人寿财保、汾阳人寿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946元;3、被告靳新耀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靳新耀、山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汾阳市众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0时许,田宏勋持A2驾驶证驾驶晋A×××××、晋J×××××挂半挂车沿省道340由北向南行驶至56KM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40线由南向北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蔡志成驾驶的晋J×××××、晋J×××××挂半挂车相撞,致蔡志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宏勋负全部责任;蔡志成无责任。2017年6月1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晋J×××××、晋J×××××挂半挂车作出编号为【2017】车鉴字第A050051《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J×××××号车车损价值为180446元残值部分1300元。晋J×××××、晋J×××××挂半挂车停运损失为每日900元,停运时间为45天。支出鉴定费8800元。经查,晋J×××××、晋J×××××挂半挂车驾驶人为蔡志成,行驶证所有人为山西联众物华商贸有限公司,日常经营人为王��五,但因该车属于赊销车辆,赊销款30余万元尚未付清,且王五五与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车在未付清该车赊销款期间内,该车所有权仍为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查,晋A×××××、晋J×××××挂车驾驶人为田宏勋,实际所有人、经营人为靳新耀。但晋A×××××主车行驶证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山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为临汾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晋J×××××挂车行驶证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汾阳市众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为汾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5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为:1、施救费1500元;2、车辆损失179146元;3、停运损失40500元;4、鉴定费88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汾人寿财保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司机的手续核实无误后进行理赔;2、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定损,为95000元,我公司有定损资质,原告关于车损以及停运损失的鉴定是单方委托,价格高于市场价,我公司不认可,应该以我公司内部定损单为准,且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汾阳人寿财保辩称,1、同意临汾人寿财保公司的意见;2、对于车辆修理,原告未提交修理发票,事后补交不能作为证据;3、原告的鉴定意见结果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施救费用发票,被告临汾人寿财保公司认为以保险公司的内部定损为准而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调查,被告田宏勋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合理的支出,且保险公司庭审时未提交内部定损单予以反驳,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2、吕梁市离石区鑫辉汽车服务部证明,其中“修理完毕时间为2016年元月30日”经庭审查明该处为笔误,应当是“修理完毕时间为2017年元月30日”,故本院认可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45天;3、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临汾人寿财保和汾阳人寿财保公司认为该份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庭审时本院告知二被告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后被告怠于行使权利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于该份鉴定意见鉴定依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0时许,田宏勋持A2驾驶证驾驶晋A×××××、晋J×××××挂半挂车沿省道340由北向南行驶至56KM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40线由南向北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蔡志成驾驶的晋J×××××、晋J×××××挂半挂车相撞,致蔡志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宏勋负全部责任;蔡志成无责任。2017年6月1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晋J×××××、晋J×××××挂半挂车作出编号为【2017】车鉴字第A050051《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J×××××号车车损价值为180446元残值部分1300元。晋J×××××、晋J×××××挂半��车停运损失为每日900元,停运时间为45天。支出鉴定费8800元。经查,晋J×××××、晋J×××××挂半挂车驾驶人为蔡志成,行驶证所有人为山西联众物华商贸有限公司,日常经营人为王五五,但因该车属于赊销车辆,赊销款30余万元尚未付清,且王五五与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车在未付清该车赊销款期间内,该车所有权仍为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查明,田宏勋驾驶晋A×××××、晋J×××××挂半挂车实际经营人为靳新耀,该车晋A×××××主车登记所有人为山西乘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临汾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晋J×××××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汾阳市众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汾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5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田宏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期事故的全部原因。故中阳县交警大队做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宏勋承担全部责任的结果,相对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于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由车辆实际经营人靳新耀赔付给原告。其中对于停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被损车辆,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该部分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及实际经营人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施救费,1500元;2、车辆损失费,车损180446元-残值1300元=179146元;3、停运损失,依据鉴定意见,停运时间为45天,每日损失为900元,900元×45天=40500元;4、鉴定费,8800元。以上共计229946元,除去鉴定费为221146元,由被告临汾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还剩219146元,由临汾人寿财保和汾阳人寿财保在商业险内按照赔付比例20:1,分别承担208710元和10436元。鉴定费由靳新耀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0871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0436元;四、被告靳新耀向原告山西联润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8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靳新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瑞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人民陪审员  王文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彬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