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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海民与邹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民,邹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405号原告:李海民,男,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邹少文,男,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李海民与被告邹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少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少文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邹少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之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未偿还。邹少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邹少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海民现金叁万元整(30000)三个月还清邹少文2012.1.20号”。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关于原告李海民请求被告邹少文向其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海民要求利息自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邹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少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