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晓琳与吕永良、刘美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琳,吕永良,刘美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922号原告:陈晓琳,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伟(陈晓琳的丈夫),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吕永良,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欣,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兰,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欣,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琳与被告吕永良、刘美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伟与被告吕永良、刘美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限合伙企业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退回原告出资的人民币30000元及期间产生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实际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吕永良、刘美兰没有主动告知原告该店铺是以个体经营的性质进行登记。在双方磋商阶段的交流中,均使用“合伙”等字眼,在被告刘美兰第一次向原告发送的文件《合伙协议》和后来二次修改的合伙协议中,均以“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定义该组织的性质。因个体工商户不存在任何合伙形式,以上情形足以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故原告申请撤销2017年7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有限合伙企业协议书;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新合伙人加入,应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提交签署的《合伙企业协议书》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作为有限合伙入伙,被告吕永良、刘美兰作为执行合伙人应办理变更登记,然而其显然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营业执照进行变更,构成违法。原告签这个协议时是想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承担法律规定的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同时亦要求被告对合伙形式向工商部门予以变更,但被告认为不需要作为变更。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根据本案6月13日下午17:20被告刘美兰与原告陈晓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刘美兰对于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事实给予隐瞒,夸大其每月的营业额,有违诚实信用。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故原告在没有影响营运的同时可以自由退伙,而原告对于7月4日至7月6日3天入伙期间不但没有造成被告的损失,反而为被告带来更多的生意额,故被告吕永良、刘美兰对原告陈晓琳的退伙诉求不理会是不合法的。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合伙人可以退伙。本案原告陈晓琳在7月6日下午及7月7日下午在鹤山市人民医院内就医时,当晚急诊科值班医生已诊断原告陈晓琳患有成人手足口病,该病具有一定的传染性,原告陈晓琳本着对社会及消费者负责人的态度,确已不适合从事餐饮服务类型的行业,以免对社会及消费者造成不良的后果,遂向被告吕永良、刘美兰提出退伙诉求,无奈多次协商不成。被告要求如果原告想退伙必须自行再找他人入伙并顶替原出资金额30000元,此点明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吕永良、刘美兰共同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有限合伙企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经营店铺为鹤山市沙坪美福炖品店,是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3月7日成立,经营者为吕永良,而原告与被告间的《有限合伙企业协议书》是2017年7月3日签订,距离该店铺成立时间有一年多,并且在此期间该店铺的地址没有发生改变,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及可能的渠道了解该店铺的具体情况,并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所需签订协议的内容是负有查明与理解的义务。2、涉案的《有限合伙企业协议书》是先由被告参照网上模板起草,再发送给原告审查、修改,最终经双方同意再定版的,亦即原告是同意使用本协议书的格式及文字的。虽然协议书中使用了“合伙”的字眼,但涉案店铺的名称无论是在工商登记中还是《有限合伙企业协议书》中均没有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并且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早已经公示在店铺内显眼位置上,被告是从未向原告隐瞒店铺的性质及合作的内容;3、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实际上是原告先联系被告希望合作经营涉案店铺,双方从2017年5月开始就合作的方式、内容经充分沟通、协商,达成一致合意后于同年7月3日签订《有限合伙企业协议书》。原告是充分了解双方的合作方式及合伙事务的具体情况的,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4、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行为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该协议,但被告认为首先原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本身对协议的内容具有查明和审慎的义务,对于在签订协议书前就已存在的店铺的具体情况是有能力并有义务去查实的;其次,就前述三点理由,被告的行为难以引起原告的重大误解,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欺诈或胁迫,事实上被告也确实实施该行为。综上,被告认为有限合伙企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履行其出资义务,是必须且合法合理的;2、被告认为原告所患的病,并非难以治愈的病,能在短期内恢复身体健康,原告作为合伙人并不执行合伙事务,原告并不属于必须接触客户及餐饮的事宜,原告的病并非其退伙的事由;3、原告出资的3万元已作为合伙资金进行投资,涉案店铺的合伙共5万元,原告突然撤资,必然对合伙事宜造成影响,故不符合退伙的事由;4、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退伙的原因并非是因被告的欺诈或胁迫;5、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同意原告退伙,根据合伙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退伙结算再另行协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鹤山市沙坪美福炖品店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且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3月7日,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吕永良,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吕永良与刘美兰。2017年6月至7月期间,因原告陈晓琳有意入伙参与到鹤山市沙坪美福炖品店的经营,原告与被告吕永良、刘美兰三人参照网上的协议书模板并经协商修改后,于2017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有限合伙企业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订明:合伙企业名称为鹤山市沙坪美福炖品店;合伙人共三人,被告吕永良、刘美兰为普通合伙人,原告陈晓琳为有限合伙人,其中两被告以该炖品店的财产权利(技术)作价出资,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70%,原告陈晓琳以货币出资3万元,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30%,出资款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全额转到两被告指定账户;对于2017年7月1日之前该炖品店产生的债务,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指定其弟弟陈玉峰参与该店的日常经营事项;所有合伙人每人1000元/月作为工资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需缴纳的税费等收入为净利润,按各人财产份额比例进行分配,即两被告占每月净利润的70%,原告占每月净利润的30%;如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该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两被告承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原告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等等。此外,该协议书还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至7月5日合共向被告刘美兰支付了3万元。其后,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向两被告要求退出合伙经营并退回入伙资金30000元,但遭拒。原告遂于2017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明确“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是以经营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签订了《有限合伙企业协议书》,但实际上共同经营的合伙体鹤山市沙坪美福炖品店系以吕永良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没有领取有关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与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并不相符。原告与两被告通过订立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鹤山市沙坪美福炖品店,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为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合伙关系,而非建立合伙企业,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调整。虽然涉案的《有限合伙企业协议书》是以经营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签订,但是所反映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以支付30000元给两被告的方式合伙参与到鹤山市沙坪美福炖品店中并持有该合伙体30%份额以及对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协议是原告与两被告经过协商后共同订立的,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原、被告签订《有限合伙企业协议书》前,鹤山市沙坪美福炖品店已登记成立并经营一年多,原告作为有意合伙参与到该店经营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该店的个体工商户性质及经营状况等有初步的了解,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实两被告在协商合伙时有故意隐瞒该店是个体工商户的性质或其他误导致使其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涉案协议书既非两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也非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为此,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有限合伙企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与两被告的合伙关系无法维持,可要求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但应当提交足以证明关于现有合伙财产的证据。现原告在两被告不同意其退伙,其也无提交足以证明有关合伙财产的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两被告退回入伙出资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晓琳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荣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美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