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伟胜与冯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胜,冯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838号原告:黄伟胜,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冯国强,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黄伟胜诉被告冯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和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强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胜诉称:被告冯国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国强清还原告现金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冯国强偿还借款本金56230元及利息11842.4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7年8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国强辩称:65000元的《收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的,被告于2017年5月2日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65000元的借款协议;3、65000元的《收据》;4、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5、5张借款协议;6、4张《收据》;7、广东发展银行交易明细;8、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9、微信转账记录;10借款清单;11、利息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该证据上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的,指模则是被告按的,但是被告按指模时,该收据是空白的;对证据7、8、9、10、11,因被告第二次庭审没有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4、5、6,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庭审时也承认该证据上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的,是原告自己签的,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8、9,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该证据是原告自己罗列的借款明细,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5张微信交易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201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贷给被告10000元,于2016年8月14日前交付被告;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4日到2017年7月14日;被告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贷款的本息,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息加收10%的利息;被告如不按期付息还本,自愿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10000元贷款。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约定:被告借原告利息加本金共4100元,利息1毛,2016年12月18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约定:被告收到原告贷款27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周转需要,原告贷给被告10000元,于2016年9月27日前交付被告;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到2016年12月27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10000元贷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周转需要,原告贷给被告64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前交付被告;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到2017年1月14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周转需要,原告贷给被告10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前交付被告;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8日到2017年1月18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周转需要,原告贷给被告1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交付被告;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到2017年4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上述除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收据》有约定利息外,其他的《借款协议》、《收据》均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上述《借款协议》、《收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共53200元,本案借款以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在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微信支付被告共40000元。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双方借款的方式是每次支付借款给被告时,原告都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月利率为10%),故原告在上述借款中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分别为:9000元、3690元、2430元、9000元、5760元、9000元、9000元,即合共为478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黄伟胜与被告冯国强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收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结合银行流水账及微信支付凭证综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53200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7880元。从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来看,原告已支付借款47880元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880元给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贷款年利率24%计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支持本案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冯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黄伟胜借款本金9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冯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黄伟胜借款本金369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冯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黄伟胜借款本金243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被告冯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黄伟胜借款本金9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五、被告冯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黄伟胜借款本金576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六、被告冯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黄伟胜借款本金9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七、被告冯国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黄伟胜借款本金9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国强承担525元,由原告黄伟胜承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昌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