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家红与卞长刘、李传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长刘,李传民,李家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2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长刘,绰号“平头”,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在江阴市华西凡丰纺织厂工作,暂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归案被羁押,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江阴市看守所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不予收押通知书,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护人汪昰,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传民,曾用名刘忠,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曾因赌博,于2009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归案被羁押,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家红,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饭店,暂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3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9年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10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归案被羁押,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长刘、李传民、李家红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长刘及其辩护人汪昰,被告人李传民、李家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晚7时许,被害人钱某1驾驶车牌号为苏B×××××货车在途经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村一村道时,因车辆颠簸导致货物掉落,后将货车停靠于��边,并联系被害人钱某2到场帮忙将掉落货物装车。被告人李传民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面包车带李家红、卞长刘及储某、李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苏B×××××货车车头方向相向行驶,因被告人卞长刘对货车大灯太亮不满,遂与被告人李传民、李家红等人先后下车与钱某2、钱某1发生争执,进而拉扯、殴打。期间,被告人卞长刘对被害人钱某1、钱某2进行了殴打,被告人李传民、李家红对被害人钱某1拉扯、对被害人钱某2拳打脚踢。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钱某2腰部等处损伤,损伤致腰椎L1-3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钱某1面部损伤,损伤致左鼻北部软组织青紫、肿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卞长刘赔偿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李传民赔偿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李家红赔偿人民币18000元,张某、李某分别赔偿人民币2500元,合计共赔偿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钱某2、钱某1对三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卞长刘、李传民、李家红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实质性异议,且有伤情照片、医疗资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储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钱某2、钱某1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卞长刘的辩护人李昰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卞长刘坦白,自愿认罪,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卞长刘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长刘、李传民、李家红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己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卞长刘、李传民、李家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长刘、李传民、李家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李昰当庭提出的被告人卞长刘有从宽处罚的情节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卞长刘、李传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长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传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家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