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兴义市瑞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志鸿、李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瑞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志鸿,李沛,周广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983号原告:兴义市瑞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大道祥瑞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3143391623。法定代表人:刘天福,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佰林,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鸿,男,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李光念长子)。被告:李沛,男,1993年5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李光念次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广萍,女,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李光念之妻)。原告兴义市瑞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诉李光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诉讼中发现李光念已死亡,瑞峰公司申请追加李志鸿、李沛、周广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琛、伍佰林,被告李志鸿、李沛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春、被告周广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瑞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志鸿、李沛、周广萍偿还瑞峰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2.以前项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瑞峰公司对位于兴义市××号的土地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李志鸿、李沛、周广萍支付瑞峰公司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36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李志鸿、李沛、周广萍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8日,瑞峰公司与李光念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瑞峰公司向李光念提供1000000元借款用于水泥厂安置区土石方工程材料款,李光念将位于兴义市××号的土地及房屋抵押给瑞峰公司作为债权的担保,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同时对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口头约定月利率4.5%计算利息。后李光念共计支付利息789147元,若按月利率3%计算,李光念付息至2017年4月27日,故李光念应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因李光念死亡,李沛、李志鸿、周广萍作为继承人,继承了李光念的遗产,故应对李光念生前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李志鸿、李沛共同辩称,1.李沛、李志鸿系同父异母兄弟,刘天英系李沛母亲,李光念系李沛、李志鸿父亲,李光念与刘天英于2010年7月19日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位于兴义市××号的房屋(连体房两栋),后因感情破裂离婚,二人将前述房屋共同赠与李沛、李志鸿,李沛、李志鸿居住至今;2.涉案房屋于1996年取得土地使用权,1998年修建完成,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月28日李光念向瑞峰公司借款,并将其与刘天英离婚时赠与李沛、李志鸿的房屋抵押给瑞峰公司;2017年5月12日李光念因病去世,瑞峰公司于同年6月28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光念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且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追加李沛、李志鸿、周广萍为被告,三人方知李光念与瑞峰公司借款、抵押房屋的事实,刘天英既未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也不知晓李光念何时将涉案房屋用作抵押;李光念与瑞峰公司借款期限已过,瑞峰公司在李光念去世后才主张权利,不能排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李志鸿、李沛的利益;3.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是10‰计算,超期按15‰计算,瑞峰公司称按月利率4.5%计算不属实,李光念支付的789147元超过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且《抵押担保合同》中瑞峰公司未签字、盖章、署日期。综上,李光念与瑞峰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损害了李沛、李志鸿、刘天英的合法权益,合同无效。周广萍辩称,我与李光念是夫妻关系,我们是201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的。李光念是2015年1月份向瑞峰公司借款的,该笔债务属于李光念的婚前个人债务,我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我继承了李光念的财产,我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李光念作为借款人以支付水泥厂安置区土石方工程材料款为由向作为贷款人的瑞峰公司申请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瑞峰借2015第005号),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10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第八条借款利率为月息10‰;……第二十一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15‰计收复息。”。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瑞峰抵2015第005号),约定:李光念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兴义市××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划拨)[房屋所有权证: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兴市国用(2013)第0011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于同日经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获他项权证;于次日经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获兴市他项(籍)第20150028号他项权利证书,该他项权证书载明“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土地他项权利人方可优先受偿”。在办理土地及房屋抵押登记后,瑞峰公司于同年1月30日通过兴义农村商业银行向李光念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李光念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2015年5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李光念因故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向瑞峰公司提交展期申请书,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5年8月27日止;展期内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月利率为15‰。至瑞峰公司向本院起诉时,瑞峰公司自认李光念已偿还789147元。同时查明,李沛、李志鸿系李光念之子,刘天英与李光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10年7月19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义市××号连体房赠与李沛、李志鸿。2015年3月25日周广萍与李光念登记结婚,李光念于2017年5月21日死亡。案涉土地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兴市国用(2013)第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至本案开庭时仍登记在李光念名下。上述事实,有瑞峰公司、李志鸿、李沛、周广萍的陈述及瑞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银行凭证、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复印件,李志鸿、李沛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兴义市黄草坝镇政府文件,兴义市人民政府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抵押担保合同》(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故作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尚欠借款本息的是多少;2、《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瑞峰公司是否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志鸿、李沛、周广萍应否对瑞峰公司所主张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本院认为,李光念与瑞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办理抵押登记后,瑞峰公司支付了约定借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光念应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息的问题:瑞峰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5%,且自认至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已收到李光念支付的利息789147元,要求按月利率3%折算利息。经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5月27日,后展期至2015年8月27日,借期、展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期间利息按15‰计算,瑞峰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应从支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对瑞峰公司自认收到的789147元应按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1月30日至8月27日借期、展期内的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即1000000×10‰×7个月-1000000×10‰÷30×2天=69334元;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起诉前一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即1000000×15‰×22=330000元;综上,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7年6月27日,李光念按应约定支付的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为399334元(69334+330000);对于剩余部分389813元(789147---399334)应视为李光念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扣减借款本金,故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610187元(1000000-389813);利息应依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借款本金6101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瑞峰公司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5%,要求按月利率3%折算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瑞峰公司对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已在(2017)黔2301民初6384号案件中作出裁判,对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李光念与瑞峰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瑞峰公司未签名盖章,但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才向李光念支付借款,说明瑞峰公司对李光念提供的担保是认可的,《抵押担保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瑞峰公司与李光念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三人合法权益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2010年7月,李光念与刘天英协议离婚,将涉案房屋赠与李沛、李志鸿,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案涉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人至今仍然登记在李光念名下,未登记有其他共有人信息,李光念享有对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处分权。瑞峰公司根据李光念提供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与李光念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瑞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光念对房屋及土地有处分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已成立并生效。若刘天英认为该抵押侵害了其夫妻财产权利,其可向李光念主张权利;李沛、李志鸿认为李光念侵害了自己合法权利,可向李光念主张权利。李光念与瑞峰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案涉土地使用权类型属于划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抵押登记,并载明了“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土地他项权利人方可优先受偿”,说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时已对权利顺序作出了限制性批准,瑞峰公司对抵押物即兴义市××号的土地及房屋受偿顺序为:兴义市××号的土地及房屋价款先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对剩余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李志鸿、李沛、周广萍应否对瑞峰公司所主张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的问题。前述瑞峰公司对抵押财产价款先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对剩余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李光念用于抵押的财产价款先行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剩余价款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才用李光念的遗产进行清偿,李志鸿、李沛、周广萍的清偿责任以继承的遗产为限。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李光念除用于抵押财产外,还存在其他遗产。若优先受偿的抵押财产部分足以清偿债务,不存在李志鸿、李沛、周广萍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再清偿债务的问题;若可受偿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已没有遗产可供李志鸿、李沛、周广萍继承,也就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李光念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故李志鸿、李沛、周广萍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瑞峰公司主张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2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兴义市瑞峰小额贷款公司对李光念用于抵押的位于兴义市××号的土地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兴市国用(2013)第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市房权证兴义字第××号]之价款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本金610187元、利息(以借款本金6101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及诉讼费5000元;二、驳回兴义市瑞峰小额贷款公司对李志鸿、李沛、周广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兴义市瑞峰小额贷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6元,减半收取7153元,由兴义市瑞峰小额贷款公司承担2153元,5000元由兴义市瑞峰小额贷款公司在前述第一项中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