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余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余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15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7079038XH,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街居委会紫舞中路30号。负责人:刘社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沙,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力,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被告余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夏赞忠人民陪审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杨雨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