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培兵与张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培兵,张鹏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终2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兵,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飞,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培兵与被上诉人张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5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培兵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民事诉讼法》��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发生争议,属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2、一审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的理解错误。该条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并非确认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产权之归属,而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进行处理,故不属于上��规定中不予受理的情形。张鹏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马培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0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云阳县盘石镇张佰祥联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接受整治的“两违”建筑,目前未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云阳县盘石镇张佰祥联建房”,云阳县人民政府确认其系“两违”建筑。该建设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未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总证)。因此,在政府相关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作出处理前,不宜由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培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79.00元,退还给原告马培兵。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云阳县盘石镇张佰祥联建房,该建设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亦未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总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在政府相关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依法作出处理前,不宜由人民法院审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也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程 杨代理审判员 蒋乾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