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22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胡仁民、徐木堂等与朱吉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民,徐木堂,姜大娜,胡建,朱吉生,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瑞桥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2859号原告:胡仁民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徐木堂男,193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姜大娜女,193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胡建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幸良,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吉生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瑞桥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伍桥镇赤土畈路9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仁民、徐木堂、姜大娜、胡建诉被告朱吉生、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瑞桥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民、胡建及委托代理人徐幸良,被告朱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瑞桥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8日19时34许,被告朱吉生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瑞线482KM+34M常山县路口时,与徐根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根凤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朱吉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根凤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徐根凤,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四、赔偿权利人概况:胡仁民、徐木堂、姜大娜、胡建分别系受害人徐根凤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徐木堂和姜大娜共生育包括徐根凤在内四个子女。五、经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61796元。1、死亡赔偿金:500717.5元(22866元/年×20年+17359元/年/人×5年×2人÷4人)。2、丧葬费:28192.5元(56385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86元(154元/天/人×3人×3天)。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酌定)。6、车辆损失:1000元。六、被告垫付或赔偿情况:朱吉生垫付原告方50000元。七、涉案车辆情况: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系朱吉生实际所有,挂靠在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瑞桥汽运有限公司。八、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发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九、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比例:60%。十、原告的诉讼请求:扣除已付50000元外,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35924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项中,到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吉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瑞桥汽运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系涉案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投不计免赔率险,保险人有权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瑞桥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仁民、徐木堂、姜大娜、胡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54429.84元。二、被告朱吉生赔偿原告胡仁民、徐木堂、姜大娜、胡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7047.76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四原告应返还被告朱吉生22952.24元。三、驳回原告胡仁民、徐木堂、姜大娜、胡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4元,由原告胡仁民、徐木堂、姜大娜、胡建负担268元,被告朱吉生和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瑞桥汽运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克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宁武阳书 记 员 应丽君附1:赔偿清单1、人保宜春公司交强险:110000+1000=1110002、人保宜春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561796-111000)×0.6×0.9=243429.843、朱吉生赔偿:(561796-111000)×0.6×0.1-50000=-22952.24附2:常山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常山县人民法院调解款专户;账号:19×××2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红旗街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