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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宝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马宝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2750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黎晓辉,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龙,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外来人员公寓3-1-1104。被告:马宝军,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修理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普惠公司)与被告马宝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金额4132.58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2798元、借款管理费1334.58元)和利息209.34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利率按10%/年),共计4341.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由原告代为办理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挖财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在银川市××县口小琴现代通讯专营店购买OPPOR9金色64G手机一部,借款金额2798元,被告承诺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7月7日,共分12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37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件》,合同约定:1.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本金: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商品借款金额应支付给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商家。2.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商品借款金额48%的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并经被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即原告。3.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杭州挖财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2798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1334.58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购买手机后,按约定偿还了三期计1119元后,截止起诉之日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6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总计4132.58元和利息209.34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宝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数额、还款方式及用途等;2.《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授权原告通过合法途径查询并使用个人信息及办理贷款相关事宜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该借款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4.《商品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银川市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富宁街十字路口小琴现代通讯专营店交付被告OPPOR9金色64G手机一部,被告确认商品信息与个人借款确认单一致,并签收该商品的事实;5.《还款提示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告知并经被告认可的还款方式、还款日期、每期还款金额等约定事项的事实;6.马宝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代扣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提供的还款银行卡信息;7.杭州挖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杭州挖财公司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商品借款2798元,借款管理费1334.58元,利息209.34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由原告代为办理向杭州挖财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2798元,用于在银川市××县口小琴现代通讯专营店购买OPPOR9金色64G手机一部,申请表约定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7月7日,共分12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37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相关授权,代为办理商品借款相关事宜。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约定了基本价款条款和定义、客户服务、附加服务、借款、费用的偿还与支付、逾期还款、提前还款等十项内容。原、被告在《个人借款申请表》及《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有利息的表述但是没有具体约定利息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客户服务条款中约定了商品借款金额48%的借款管理费,另外,还约定在被告逾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杭州挖财公司的证明为准。被告购买手机后,按约定向被告偿还了三期共计1119元,其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杭州挖财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798元、利息209.34元、借款管理费1334.58元。本院认为,通过互联网金融借款购买商品系近年来新出现的商业模式,但不管何种商业模式,均不得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依法审理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依法认定互联网金融所涉具体法律关系,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准确界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虽委托原告向杭州挖财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上的出借人借款,在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但是《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有关本金及利息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仅可就代偿金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向被告追偿。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应为《个人借款申请表》上的借款金额,即2798元。被告已偿还1119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约定”该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已偿还的1119元中本金部分为699.50元,借款管理费为419.5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699.50元本金,本院认定被告还需要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98.5元,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未约定利息仅约定借款管理费为商品借款金额的48%,对于原告10%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管理费应按照24%年利率计算,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共计272天,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合计产生借款管理费500.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借款管理费419.5元,本院认定被告还需支付借款管理费为80.92元。对其余借款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098.50元、借款管理费80.92元;二、驳回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马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台官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