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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9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龙某与曹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曹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9312号原告:龙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曹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曹某妻子.原告龙某与被告曹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曹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讼要求被告曹某、王某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32160元,合计99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7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还款期限及利息承担,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处。被告曹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我们夫妻向原告借款6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的是67000元,实际是60000元,现已偿还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8分承担利息,下欠本金30000元愿意协商偿还,再不承担利息。被告王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愿意协商偿还借款30000元,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镇农民,互相熟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就被告以前所借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一事,重新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实际为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口头约定月利率8%,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出具借据、承诺书、还款保证书等,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利息,并偿还本金30000元,下欠本金30000元未还,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本院。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下欠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当庭也主动放弃在本案中追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对下欠借款30000元的还款期限各持己见,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曹某、王某夫妻向原告龙某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遵守承诺,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在偿还30000元后,对下欠30000元借款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付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有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被告亦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主动放弃追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法律所赋予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声称自己无法在近期偿还债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王某偿还原告龙某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1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某负担700元,被告曹某、王某负担440元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