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3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京汉大道警务站辅警,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泰宁街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大智街派出所门口,采取掏锁划行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游某停放在此的蓝白相间优狐牌60V20AH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99元)。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游某亮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力速录员 袁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