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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因与宋露云、马孟秋、龙喜平、宋鸿乐湖南泰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泰和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宋露云,马孟秋,龙喜平,宋鸿乐,湖南泰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泰和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雅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虹,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露云,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受害人马佳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孟秋,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受害人马佳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喜平,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受害人马佳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鸿乐,男,201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受害人马佳俐之子。法定代理人:宋露云,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宋鸿乐之父。原审被告:湖南泰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泰和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529号。法定代表人:肖迪武,系该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株洲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安烈,该医院院长。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以下简称湘雅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宋露云、马孟秋、龙喜平、宋鸿乐,原审被告湖南泰和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泰和医院(以下简称泰和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雅医院及原审被告泰和医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露云、马孟秋、龙喜平、宋鸿乐,原审被告中心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雅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仅需承担总损失的10%。事实与理由: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存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的依据并不充分,且即使采纳该鉴定意见,因该意见也只是认为上诉人的过错对患者死亡仅为轻微因素,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重。原审被告泰和医院辩称,一审判决对泰和医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宋露云、马孟秋、龙喜平、宋鸿乐,原审被告中心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露云、马孟秋、龙喜平、宋鸿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04583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马佳俐系原告宋露云的妻子、马孟秋、龙喜平的女儿、宋鸿乐的母亲。2013年4月19日,马佳俐因“头痛头昏2周,加重1周”就医于湖南泰和医院,于2013年4月24日行侧脑室腹腔分流术,于2013年5月2日出院;2015年5月18日马佳俐因病情复发就医于湖南泰和医院,经对症支持治疗后出院;2015年9月14日因发现脑积水3月,就医于湘雅医院,于2015年9月16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2015年10月20日因“脑积水术后1月,头痛意识改变1天”就医于湘雅医院,于2015年10月20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患者神志无明显改善,CT示脑室仍大,于2015年10月24日行脑室腹腔分流修正术,术后患者神志、脑积水症仍无改善,于2015年11月1日行侧脑室外引流术,于2015年11月2日行内镜下三脑室底造瘘术;2015年11月9日患者马佳俐就医于湘雅医院,于2015年11月24日行脑室腹腔分流调整术,拔除全脑室腹腔分流管;2015年12月7日患者马佳俐就医于株洲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12月9日出现神志障碍加重、呼吸急促、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急于局麻下行右侧脑室外引流术;2015年12月11日患者就医于湘雅医院,于2015年12月11日患者突发口唇肢端青紫,血氧持续下降,血压下降,对光反射消失,经抢救后患者双侧无自主呼吸,呼吸机维持呼吸,家属签字出院。2015年12月13日,患者马佳俐去世。马佳俐在湘雅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48555元,其中医保报销105210元,自费143345元。四原告认为被告方对马佳俐的死亡存在医疗过错,经与被告协商各项经济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对死者马佳俐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医疗过错、过错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5428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医方过错因素与患者自身因素均与患者术后分流效果不佳、颅内感染,继而发生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医患双方因素,以认定医方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患者自身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较为合理。鉴定意见:湘雅医院在对马佳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患者马佳俐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4583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核定:1、医疗费:248555元,已报销金额为105210元,未报销金额为143345元,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43345元;2、护理费:65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在湘雅医院共住院65天,即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60元/天×65天=3900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5、死亡赔偿金:625680元,根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按20年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182070元,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年,小孩尚1岁,即21420元/年×17年÷2=182070元;7、丧葬费:26946元,根据上一年度湖南省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六个月的工资额,即4491×6=269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0441元。二、对于原告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马佳俐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湘雅医院在对患者马佳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马佳俐脑积水分流效果不佳,并发颅内感染而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患者马佳俐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患者自身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综合前述,该院认定由被告湘雅医院对患者马佳俐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湘雅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088元(1040441×20%=2080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和医院、中心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露云、马孟秋、龙喜平、宋鸿乐208088元;二、驳回原告宋露云、马孟秋、龙喜平、宋鸿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37元,由原告宋露云、马孟秋、龙喜平、宋鸿乐承担12030元,由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承担3007元;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宋露云、马孟秋、龙喜平、宋鸿乐承担6800元,由被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承担17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湘雅医院在本案中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湘雅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行为与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明确:经分析,医方过错因素与患者自身因素均与患者术后分流效果不佳、颅内感染,继而发生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医患双方因素,以认定医方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患者自身因素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较为合理,鉴定意见为湘雅医院在对马佳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导致患者马佳俐死亡后果的轻微因素。经本院审查,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依法应当作为证据采信。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和因素,酌情确定湘雅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湘雅医院要求将赔偿比例调整为10%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湘雅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7元,由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