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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7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子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子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7536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冯绪芳,女,1977年9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告:刘子志,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刘子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锁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子志、庄静偿还借款本金22115.1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6日利息21034.12元;依本金22115.15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63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1日,被告刘子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案外人刘权胜、温娟、刘子香、程艳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贷款的利率、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刘子志发放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子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刘子志及案外人刘权胜、温娟、刘子香、程艳彩和原告下属新集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子志向贷款人原告下属新集支行申请借款4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320××××687)发放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088%,按季结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担保人刘权胜、温娟、刘子香、程艳彩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子志个人账户发放贷款40000元。截至2017年10月26日,该笔借款尚余本金22115.15元,利息21034.1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身份证、贷款试结清单通用凭证、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子志和原告下属新集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子志发放了贷款4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刘子志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子志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子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115.1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6日,利息为21034.12元;依本金22115.15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632%计算)。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刘子志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锁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纪瑞颖书 记 员  何梓伊 来源:百度搜索“”